(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蒙永健与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永健,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蒙永健,男。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振辉,男。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路。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李金刚,系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永杰,系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员工。原告蒙永健诉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到庭,被告阎振辉到庭,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到庭,被告阎振辉到庭,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杰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到庭,被告阎振辉到庭,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杰到庭,被告保险公司李博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7时19分许,被告阎振辉驾驶粤X/SL2**号轿车沿325国道行驶至顺德区勒流东菱饭店对开路段时,与原告蒙永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永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腰背部、双肘后皮肤擦挫伤,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1个月后复查X线摄片,继续休息2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勿体力劳动。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遗有骨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经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振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系粤X/SL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被告阎振辉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剩下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与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539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阎振辉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785.2元;2.护理费,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1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精神损失费应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2.原告起诉状的签名与交警签名的笔迹不一致,不能确认为原告本人所签的诉请;3.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原告的伤残不达十级伤残,请法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5.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6天;6.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7.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治疗费用,减少了原告的损失;8.精神损失费过高;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被告阎振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阎振辉发生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阎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签名与诉状的笔迹不一致。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X光检验报告中注明原告伤势已经恢复,不应达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4.诊断证明书1份,门(急)诊通用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2页),X光检验报告单1份(共3页),医疗费发票5张,勒流医院费用明细单1份(2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5天,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54.5元。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X光检验报告来看,原告的伤势已恢复,不应存在伤残。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5.建房合同1份,证明1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各1份(共2页),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蒙运志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平均工资按建筑业平均工资38565元/年计算。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建房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明细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建房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蒙运志有承建房屋的资质,也未见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卡的持有人及使用人是原告。6.证人蒙运志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阎振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可采信,1.证人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会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证言。2.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3.证人并没有承建资质,其无资质跟发包人签订承建合同。4.证言前后出现矛盾,证人在庭审中称其在勒流大晚居住,江村工作,但书面证人证言中却是在大晚居住,大晚工作。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阎振辉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单1份,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8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陪护费3010元。原告、被告阎振辉、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阎振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专家证人黄法医出庭作证,本院审查黄法医的证言后,决定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主要损伤为右骼骨粉碎性骨折等,经过治疗后病情稳定,现在检查见骨盆骨折端端对位可,原告蒙永健右骼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4,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证据5、6,能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房屋建筑业工作。本院对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原告及被告阎振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4日7时19分许,被告阎振辉驾驶粤X/SL2**号轿车沿325国道行驶至顺德区勒流东菱饭店对开路段时,与原告蒙永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蒙永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振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腰背部、双肘后皮肤擦挫伤,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1个月后复查X线摄片,继续休息2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勿体力劳动。医疗费用共16039.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54.5元,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支付了9785.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另外,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010元。被告阎振辉驾驶的粤X/SL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被告阎振辉是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在顺德区从事房屋建筑业工作。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4.5元;2.误工费10356.8元(按建筑业平均国有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0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45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合共3.5个月,故误工费35509元/12×3.5=1035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45天,按每天50元计算);4.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合共14661.3元。因阎振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661.3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蒙永健支付赔偿款14661.3元;二、驳回原告蒙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永健负担76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00元。本案鉴定费9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垫支),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支付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