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玮与郑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玮,郑长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38号原告李玮。委托代理人林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礼。委托代理人杜小娟。原告李玮与被告郑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竹,被告郑长礼委托代理人杜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实木样板门签订了买卖合同,购销白色开放漆实木门窗价值72000元,交付预付款58000元,约定在55天内上门安装。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供货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导致合同履行期限一再拖延。后经再次协商,达成解除合同条款,各自返还货、款。2013年3月10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整改意见验收货品,发现货品没有任何改进,无法达到约定的整改标准,双方按照2012年12月17日的约定(货到时顾客决定是否接受,若否,无条件退货、退款)解除合同,被告随后取走货品并索要原告银行卡号,承诺一周内退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8000元;2、被告赔偿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今的逾期还款本金58000元的损失,即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3、被告延期返还预付款行为承担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称2012年12月17日的合同已解除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应以该次的合同内容履行。5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定制门窗12套,价款79500元。当天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9月26日,原告变更了货物数量和材质,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3435元。12月17日,原告再次变更合同,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按现有木材结构,以顾客签字色板为颜色基本一致。货到时顾客决定是否接受,若否,无条件退货、退款。”后原告对产品门同意,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就材质和颜色再次达成一致“白色开放漆不要显露指纹处理,不要有纹理断层(大面区域)。”后被告按要求,在约定期间内,制作了剩余的门窗,均达到合同要求,并及时将货物送到原告装修的处所。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单方称合同已经解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任何书面通知。对于原告所述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双方的合同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同时,对于原告所述的损失,因合同未解除,被告对此亦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赔偿损失的前提。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石家庄市裕华丽牖坊实木门经销处订货合同(2012年5月19日)、三方协议(2012年12月17日)、原告处经销的实木样板门样品、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送货单(2013年3月15、16日)、国际城四期进出物品出门证(2013年3月18、19日)、业之峰工程增项单、证人王某甲、罗某、王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2012年5月19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其后进行了变更,合同的总价款为83435元;业之峰工程增项单,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送货单、出门证,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石家庄市裕华丽牖坊实木门经销处营业执照、怀特装饰城销售单、石家庄市裕华丽牖坊实木门经销处订货合同(2012年5月19日)、5月19日被告交款刷卡回单、门型结构示意图、2012年9月26日增减项目定做合同、三方协议(2012年12月17日)、被告对白色开放漆的要求书面内容(2013年1月13日)、长春市艺泽诚木业有限公司授权书、检测证明、检验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为一式两份的,原告所提供的该合同中有涂改,单价不存在,只有合同总价款72000元;对于2012年9月26日的合同,该合同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没有其本人签名,对此不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月19日的合同;对日期为10月18日的门型结构图,没有其本人签字,不认可;对长春市艺泽诚木业有限公司授权书、检测证明、检验报告等,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长礼系石家庄市裕华丽牖坊实木门经销处业主。原告李玮依被告提供的实木门样板门,从被告处定制门窗11套,并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订货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约定标门单价4600元,合同总价款为72000元,规格为整板材实木门,颜色为白色开放漆,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当日原告李玮向被告郑长礼交付货款58000元。后被告增购一扇门,单价及结构、颜色等要求未进行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76600元。因被告提供的定制门不能达到双方的合同要求,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及怀特装饰成客服部共同就定制门的颜色及结构达成了一致,约定“经三方沟通,按现有木材结构,以顾客签字色板为颜色,基本一致。货到时顾客决定是否接受,若否,无条件退货,退款。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算起,25天以内到货。”双方对此签字确认。2013年1月13日,双方就变更后的门窗进行验货,原告对定制门窗的结构接受,但因颜色未能达到约定要求,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要求“白色开放漆要求:1、不要显露齿接纹理,2、不要有纹理断层(大面区域)。”之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将定制门送货至原告所居住的裕华区国际城四期56-1-602。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拆验,原告以定制门有损坏且颜色不符合被告1月13日提出的定制门白色开放漆要求为由,拒绝接收货物,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18日、19日将货物拉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的标的为83435元的《订货合同》无原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以该合同主张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该合同。庭审中,被告主张由于原告的装修风格进行修改了才拒收货物的。负责为原告装修的石家庄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工长罗某、施工监理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1、2011年11月证人所在公司与李玮签定了国际城四期56-01-602装修方案,设计师为王某乙,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装修期内,未改变装修风格,其中木作部分(木门、窗套、垭口)全部是白色开放漆。2、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拆验木门时,二人与油工孙芳林均在现场并且看过拆验的木门,交付的定制门有裂痕,能看到齿接。3、李玮认为质量有缺陷,郑长礼同意退货,后将货物取走。对于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标的额为72000元的《订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5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的《订货合同》及主张问题,原告李玮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上无原告李玮的签字,被告对原告的反驳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的《订货合同》及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2月17日“三方协议”和2013年1月13日的“白色开放漆要求”均无异议,构成2012年5月19日《订货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12月17日的“三方协议”是对《订货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提交长春市艺泽诚木业有限公司授权书、检测证明、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交付的定制门颜色达到了原告对于白色开放漆的书面要求。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检测样品为其交付于被告的定制门,即被告提交的检测检验类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拒收货物原因系原告自己修改了装修风格所致的陈述,因被告的该项陈述既无证据支持,也无反驳原告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依据解除条款的约定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定制门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接收货物、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长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玮货款5800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29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郑长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胥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