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纵丰义、盛美丽与被告周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丰某,盛美某,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纵丰某。原告盛美某。被告周某。原告纵丰某、盛美某诉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丰某、盛美某诉称,两原告因孩子结婚所需,于2012年7月在产权处经他人撮合以16万元购买本市鼓楼区某新村49#-2-504室的房屋。2012年9月办理了产权证和土地证。后去此房,发现被告在此居住,原告多次想找被告协商返还房屋,可是一直见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两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内迁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周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户籍所在地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周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因该地址找不到此人,无法送达。经本院催告,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户籍信息及住址,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财产损害行为的存在。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鉴于本案被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明,户籍信息不详,财产损害事实无法确定,经本院催告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具体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对其财产进行损害的证据,属被告、事实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纵丰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付),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