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厚军与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军,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012号原告:张厚军,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魏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厚军诉被告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军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7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剩余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厚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杨乃祥借款人魏磊2013.6.29。”案件审理中,原告称杨乃祥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其系担保人。经向杨乃祥核实,其为魏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3万元,无需原告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下余借款本金被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厚军借款本金2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