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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春江,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冀B×××××、冀B×××××挂牌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并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10月13日4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朱艳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566公里加100米处时,将车辆驶出路面,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牌号车车损77320元、冀B×××××挂牌号车车损50300元、公估费3910元、施救费38000元、路产损失67076元,共计236606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36606元,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核定的理赔款过低。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6606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及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江于2013年6月4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9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为其所有的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5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所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10月13日4时50分,原告王春江雇佣的司机朱艳明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566公里加100米处时,将车辆驶出路面,造成该车辆、该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调查认定,朱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冀B×××××挂牌号车支付施救费38000元。原告赔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7076元。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77320元,冀B×××××挂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503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9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江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和冀B×××××挂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分别为77320元和50300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6707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8000元、公估费391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春江保险理赔款23660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