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生兰与白俊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白某1,徐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委托代理人白某2。原审被告徐某1。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刘某2、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白某1、原审被告徐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2、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白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某1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刘某2、刘某1与白某1在神木县乔岔滩乡徐家塔村因坟地地界发生纠纷,刘某2、刘某1对白某1进行撕拉,致使白某1受伤。白某1于当日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轻度颅脑损伤;2、胸腔少量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白某1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2072.39元。2013年4月26日,神木县公安局高家堡派出所作出了神公(高)行罚决字(2013)1604、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2、刘某1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白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1发生撕拉,并导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刘某2、刘某1虽否认其殴打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徐某1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与高家堡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相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阻挡被告家打墓,对引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白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原告白某1共支出医疗费22072.39元;2、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本院按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1天,确认为121元/天×31天=3751元,原告请求3317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每天以70元计算为70元/天×31天=2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5、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共计28989.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没有要求,本院结合被告的伤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打架过程中丢失的金项链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链在此纠纷中丢失,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刘某2、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120292.57元。2、被告徐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王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1负担400元,原告白某1负担l50元。刘某2、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讹人病历费用。2、请求将上诉人与地主家徐买祥所对之地使用权判归上诉人。3、上诉人是否打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认定,因当时有30多人,没有人看到被上诉人被打。4、请求鉴定被上诉人病情是否事实。5、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阻碍打墓所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费用、艺人工资,共计5000元。主要理由为:1、刘某1的公公去世,上诉人与本村村民徐买祥兑的一块地作坟地,白某1认为这块地是她的,无理取闹,在上诉人打墓时跳入墓坑,抱住打墓人的腿,两位上诉人上前拉扯了一下,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白某1,被上诉人白某1即住入神木县惠民医院装病,白某1受伤没有证人作证,只有病历,请求二审法院对白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白某1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2、刘某1因殴打白某1,高家堡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刘某2、刘某1各罚款200元。答辩人住院治疗的病历、一日清单及费用结算单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内容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某1答辩认为:答辩人徐某1未殴打白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徐某1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某2、刘某1是否致伤被上诉人白某1,白某1的病历以及花费是否真实。本次纠纷发生后,白某1即于当日到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l、轻度颅脑损伤;2、胸腔少量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白某1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神木县高家堡派出所委托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白某1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神木县公安局高家堡派出所作出神公(高)行罚决字(2013)1604、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双方因坟地地界发生纠纷刘某2、刘某1对白某1进行撕拉,致使白某1受伤住院治疗,因此对刘某2、刘某1各罚款200元,故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白某1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白某1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白某1的病历以及花费是虚假的之理由,因被上诉人白某1住院花费有神木县惠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结算收据、诊断证明、病人一日清单证明,住院病历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认为病历以及花费是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持对白某1的伤情应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所持争议之地使用权判归上诉人所有以及赔偿上诉人因打墓所造成的损失之理由,因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及损失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驳回原告王美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6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共计870元,由上诉人刘某2、刘某1负担720元,由被上诉人白某1负担l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