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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华、郑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华,郑盼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叶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劲松,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加柳,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晓华,1968年4月5日。被告郑盼,1986年5月16日。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华、郑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广昌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熊劲松、邹加柳,被告郑盼的委托代理人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王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在2009年5月9日,被告王晓华以农产品采购为由,向原告贷款490万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王晓华又与郑来清共同为案外人刘云茂在原告处的借款4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王晓华借款之后不久就开始拖欠利息,并联系不上。原告进行贷后检查发现被告王晓华用以抵押的林权是虚假的。被告王晓华在2012年3月25日将其持有的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郑来清之子被告郑盼。原告认为被告王晓华在拖欠原告巨额贷款并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抚州市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郑盼,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郑盼明知被告王晓华的资产负有偿债义务,仍与被告王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明显的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王晓华与郑盼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郑盼返还王晓华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盼认为,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资产及注册资本金实际是由郑来清一人出资和承担的,只是为了满足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人数,才邀请被告王晓华做名义(挂名)股东。被告王晓华事实上并不享有股权,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被告王晓华转让股权是履行义务。被告王晓华未应诉答辩。原告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09年5月6日(2009)广农信联中长借字第94号《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5月27日NO.940001493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2009年5月6日(2009)广农信联中长抵字第35号《抵押合同》、崇仁县林证字(2007)第2406031001《林权证》、2011年4月26日林业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华向原告贷款49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晓华发放贷款490万元。被告王晓华为其借款提供林权抵押担保,但该林权及抵押登记是虚假的。被告郑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华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相互串通的,原告没有对林权证进行实质考查,异地贷款行为也不符合贷款规则,而且是在该490万元贷款在没有归还的情形下,在此后仍然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晓华涉嫌金融诈骗,其借款行为是无效的。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2.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出资情况表》、《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12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郑来清、王晓华两人,王晓华持有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郑来清。在2012年3月25日被告王晓华将其持有的49%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郑来清之子被告郑盼。被告郑盼认为,对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虽反映被告王晓华是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注册资金都是由郑来清一个人承担的,王晓华只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3.2009年5月27日江西全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一份。证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是由郑来清、被告王晓华两人共同投资成立,其中为公司购买土地共同支付了1200万元。被告郑盼认为出具《资产证明》的主体是不合法的,应由会计审计部门等专业机构出具;证明本身与事实不符,公司是由郑来清一人投资,用于开发的土地也是由郑来清出资购买的;该资产证明是被告王晓华为了贷款需要而以公司名义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认为被告王晓华在贷款时,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还没成立,仍是以江西金球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名义经营的,上述证明足以说明股权的延续性,而且公司是不可能随便出具证明用于虚假贷款的。4.2012年12月24日黄河出具的《收条》一份、郑来清与被告王晓华签订的《协议合作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华虚假转让股权,仍约定按实际股份分配利润,证实被告王晓华与被告郑盼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逃避债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形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名义上被告王晓华是享有49%的股权,而非该协议所称的49.9%股权,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虽然没有原件,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被告郑盼也没有支付转让价款,完全可以作为辅助性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晓华与被告郑盼虚假转让股权。5.江西安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赣安石验字(2009)第442号《验资报告》、2010年6月20日江西金球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起诉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郑来清的《民事诉状》、2009年9月3日郑来清、被告王晓华向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抚州金来置业开发的编号为临国用(2002)字第110060号的土地是被告王晓华与郑来清共同出资的,被告王晓华在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是实有出资的。被告郑盼认为,对验资报告的三性无异议,验资报告中的的进账单上王晓华的账号为18×××18,郑来清的账号为18×××12,这两个账号与我方向法庭提供的两本存折账号一致,这足以说明被告王晓华出资实为郑来清一人出资的;《民事诉状》与本案无关联,该诉讼是恶意诉讼,已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诉申请,而且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承诺书》只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已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诉的材料,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所说属实。被告郑盼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户名为郑来清,账号为18×××12,开户机构为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开户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以及户名为王晓华,账户为18×××18,开户行为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开户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的两张农村信用社存折。证明被告王晓华的注册资金198万元是郑来清提供的,公司实际注册资金400万元均是由郑来清一个人出资的,被告王晓华只是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看出被告王晓华的198万元是从郑来清账户中转入;也不清楚郑来清和被告王晓华是否使用过该存折内的款项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使被告王晓华的198万元是从郑来清的账户转入,也不能证明注册资金是郑来清一个人出资的,该存折本身就说明被告王晓华、郑来清两个主体是分开的。被告补充说明认为,该存折的原件都是在郑来清手上的,说明被告王晓华根本没有出资,只是挂名股东而已。2.198万元转存凭证一份(2009年7月30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两张,流水号均是788585)。证明郑来清为了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以被告王晓华的名义缴纳了196万元做为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故被告王晓华仅为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原告对该证据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晓华与郑来清之间的经济往来混乱,郑来清将钱转入被告王晓华的账号,只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已,不能证明被告王晓华就是公司的挂名股东,而且被告王晓华在公司成立时是实有出资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因为在被告王晓华的储蓄存款凭条中没有他本人的亲笔签名,“王晓华”字样是他人代签,该字迹与他在借款合同中、担保合同的签名完全不一致,“郑来清”字样是郑来清本人亲自所签,这足以说明该公司成立的出资款均是郑来清个人全部支付。3.2009年8月7日江西农村信用合作社N0.04522102、N0.04522101《进账单》两份、收条三份。该组证据是4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证明,300万元由公司账户转入郑来清个人账户,另外100万元是由公司支付给郑来清的一债权人周冬根,转入证据与周冬根出具的收据及凭证印证,足以证明这400万元是郑来清个人出资,与被告王晓华无关。原告以法庭辩论已结束为由,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4.2000年5月30日《关于合作组建临川市网球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抚州市临川区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4日、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购地款发票NO.7186256、NO.7186254、NO.7186255、NO.6710473、NO.6710470、NO.6710471、NO.6710469共七张,金额分别为38万元、72万元、90万元、3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共计500万元。证明郑来清当时以办网球俱乐部的名义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拿到土地开发建设“金都豪庭”楼盘。这块地的前期投资及所有费用均由郑来清个人支付并承担,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晓华均无关。原告以法庭辩论已结束为由,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5.2009年8月23日及2009年10月3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资料。证明郑来清为了运作“金都豪庭”项目,开始将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郑来清、王晓华变更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郑来清(王晓华将持有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以办网球俱乐部的名义购买的土地无偿转入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至2009年10月30日又再将郑来清、王晓华变更为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持有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王晓华)。王晓华并非实际受让取得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原告以法庭辩论已结束为由,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6.2013年11月10日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没有投入注册资本。原告以法庭辩论已结束为由,不同意质证。被告王晓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证明内容为郑来清、王晓华共同投资成立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其中为公司购买土地共同支付了120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郑来清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组建临川市网球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购地发票为500万元相互矛盾,同时与被告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注销证明》证明抚州金来分公司没有投入注册资本的内容亦不相吻合,且该资产证明出具主体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为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的核对的情况下,又与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被告王晓华的所占股权不一致,且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验资报告》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因被告认为其只是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被告郑盼提供的证据1、2,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原告以法庭辩论已结束为由不予质证,上述证据虽是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后提供的,但该证据是被告为证实王晓华没有对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据补强,且上述证据分别是由金融机构、工商部门、土地管理机构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5月30日,郑来清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作组建临川市网球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郑来清要求及配合,尽量争取以3.6万元/亩征地计100亩;郑来清负责支付组建该中心的全部费用,具体是全部报批手续的费用,全部税费,投资成本,及相关报批手续的差旅费及注册资本金。2000年11月30日,江西金球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成立,郑来清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购买办理网球俱乐部用地,郑来清以江西金球房地产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名义于2001年12月24日分三次向抚州市临川区土地管理局支付征地款38万元、72万元、90万元,共计200万元。在2002年7月16日又分四次向抚州市临川区土地管理局支付征地款3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共计300万元。2009年5月6日,被告王晓华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广农信联中长借字第94号《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晓华向原告广昌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0万元,用于农产品收购;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9年5月6日,案外人陈高来与原告广昌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广农信联中长抵字第3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09年5月6日王晓华与广昌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2009)广农信联中长借字第94号《中长期借款合同》的履行,陈高来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崇仁县相山镇双坑村委会坪山村小组、林权证号为崇仁县林证字(2007)第2406031001号,林权人为陈高来的1380亩山林权;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编号为崇仁县森林资源抵字第(2009)第003号。2013年4月26日崇仁县森林资源产权交易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6日,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调查崇仁县林证字(2007)第2406031001号…,经查看数据库,没有此编号林权证。抵押登记证:…编号为崇仁县森林资源抵字第(2009)第003号,抵押人为XXX。”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依约向被告王晓华发放了490万元贷款。2009年7月30日,郑来清通过其本人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18×××12向被告王晓华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18×××18转入存款资金198万元。王晓华上述银行存折原件在郑来清手中,至今由郑来清掌握。同日,被告王晓华将郑来清转来的上述资金转入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完成了注册资本验资。2009年7月30日,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来清,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400万元;股东登记情况为郑来清1020万元,出资比例为51%,实际出资204万元,被告王晓华出资额980万元,出资比例为49%,实际出资196万元。2009年8月23日,经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同意,被告王晓华同意向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49%股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的章程,将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一条:“股东股权郑来清1020万余(51%),实收204万余;王晓华980万余(49%),实收196万余,修正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00万元(95%),实收380万元,郑来清100万元(5%),实收20万元。”2009年10月30日,经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同意,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被告王晓华转让其所持有的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49%的股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郑来清出资额1020万元,出资比例为51%,实收204万元,被告王晓华出资为980万元,出资比例为49%,实收为196万元。2012年3月25日,经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同意,被告王晓华同意向被告郑盼转让其所持有的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49%股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将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郑来清出资额1020万元,占51%(实收204万元),王晓华980万元,占49%(实收196万元),变更为:郑来清1020万元,占51%(实收204万元),郑盼980万元,占49%(实收196万元)。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关于被告王晓华是否为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问题,主要分为两个争执焦点:1.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开发“金都豪庭项目”的用地是否由郑来清与被告王晓华两个人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广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根据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中证明的内容可认定江西金球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是由郑来清、被告王晓华两个人共同投资成立,为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土地共同支付1200万元。被告郑盼认为从该《资产证明》仅是复印件,而与实际内容不符,“金都豪庭项目”的用地是原江西金球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与郑来清合作建设临川市网球俱乐部所购买的,而且购买该地的所有款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都是郑来清承担支付的,被告王晓华并没有出资购买该地,且购买土地时实际上只用去500万元。江西金球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证明购地共支付了120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1月10日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销证明》中所述:“江西金球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基本信息如下:法定代表人郑来清;股东情况江西金球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0.0万元。”,据此,原告依据的江西金球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资产证明》中:“该分公司是由郑来清、王晓华两人共同投资成立”的表述是不正确的。同时,根据郑来清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2000年5月30日《关于合作组建临川市网球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7张购地款发票来分析,郑来清实际上是以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名义购置“网球俱乐部”用地,该证据足以证明购买“金都豪庭项目”的用地所花费的费用是由郑来清一个人承担,被告王晓华并没有出资购买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用地。2.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被告王晓华是否实际出资。原告广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在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被告王晓华实有出资196万元,是抚州金来置业有公司的实名股东。被告郑盼认为,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是由郑来清一人出资,被告王晓华的注册资本金是由郑来清替其出资的,只是为了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被告王晓华只是为挂名股东而已。本院认为,江西安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赣安石验字(2009)第442号《验资报告》中显示的注册资本金账户及金额与被告郑盼向法院提供的郑来清、王晓华两本存折账户及被告郑盼提交的2009年8月7日江西农村信用合作社N0.04522102、N0.04522101两张《进账单》上的账户均为一致。由此可以推断2009年7月30郑来清转入王晓华在江西省信用合作联社的18×××18账户的198万元,被告王晓华转进了注册资本金账户,而且王晓华与此账户存折一直由郑来清掌握。被告王晓华工商登记记载的投入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实收注册资金本196万元是郑来清缴纳的,被告王晓华并没有向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此外,从2009年8月23日及2009年10月30日两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反映,被告王晓华将其持有的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晓华,实际上是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将原郑来清以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州金来分公司名义购买的土地转换至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晓华没有真实受让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该两份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同时也可显示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为郑来清一人出资。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取得。综上,被告王晓华既没有在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项目用地上投资,亦没有投入注册资本金,也不存在受让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王晓华不符合股权取得的条件。被告王晓华虽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但其并不享有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东资格,其实为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挂名股东。被告王晓华在不享有抚州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份,并不构成逃避债务,对原告债权实现没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王晓华与被告郑盼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0元,由原告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发审 判 员  黄冬辉代理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荣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