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滥用职权一案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太康县县政府家属院。因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犯罪,2013年5月11日投案自首,同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时任太康县商务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滥用职权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70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愿意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时任太康县食品公司工作组组长李某某,向时任太康县商务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汇报并同意后,采取申报虚假材料的手段,领取以原太康食品公司经理刘某丙的名义,申报的2008年间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70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副局长兼任食品公司工作组长)证言: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拨付到县财政局后,要求食品公司提供资料,我了解到无害化处理款的有关情况后,按照县财政局的要求,及时和食品公司工作组成员共同研究,要求工作组成员按下拨补贴款的多少,按比例分配到各屠宰点,由工作组成员通知所包乡镇屠宰点,由工作组成员通知所包乡镇屠宰点负责人按指导数填报病害猪头数。各屠宰点负责人将填写好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先上报到主管会计周某某处,由周某某汇总后报给我,经我签字或经我同意后有人代签,加盖商务局公章,报县财政局韩某某(时任商业股股长)办公室,经审核后将补贴款拨付到食品公司账户上。各屠宰点填写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是按照工作组分配的指导数,由工作组成员通知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所填写的数字并不是屠宰点实际无害化处理的数字,而是编造的虚假数字。我们县就没有对病害猪进行大规模无害化处理,只有极个别的地方进行过一些无害化处理。申报材料都是根据工作组安排让各食品经营处在食品公司填写的,然后再向财政套取病猪无害化处理资金。因为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大规模病猪无害化处理,只是按照工作组的安排让各食品经营处的主任在公司填写的。我任食品公司工作组组长期间,县财政拨付给我们食品公司,经我查看��目,2009和2010年共拨付过四笔,共计154.63万元钱。这些补贴资金是使用情况是,当时补贴资金到位后,我们工作组商量全额发放下去,但考虑到各个屠宰场欠食品公司的统筹金较多,收不上来,想从这些补贴款中扣掉一部分,但如果要扣,该补贴资金扣完也不够,经我给商务局局长王某某汇报后,形成的意见是扣一部分发放一部分,原则上是统筹金欠的多的少发点,欠的少的多发点,具体也没啥标准。我们安排各屠宰场打假领条把补贴款全部分配到各个乡镇屠宰场,实际他们并没有按照假条金额全额领取,具体每个屠宰场实际领取多少,扣除多少统筹金食品公司会计应该有记载。我任食品公司工作组组长期间,县财政共拨付食品公司补贴款154.63万元,实际发放各个乡镇定点屠宰场21.3万元,扣掉统筹金85.23万元食品公司列支,经你同意商务局会计刘某某借走现金20万元,剩余28.1万元,我们食品公司当时为了用钱方便,没有入公司大账,而是商定由现金会计张某某保管,这部分账外账的钱后来陆续因公开支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叫王某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54岁,汉族,身份证号:412724195912208710,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太康县商务局局长,住太康县城关镇水岸名家7号楼4单元6楼东户,无前科。2009年3月至今任县商务局局长。家中四口人,妻子牛某某,现年51岁,长女王某甲,现年29岁,次女王某乙,现年25岁,现在河南建筑协会打工。食品公司是太康县商务局的下属机构,太康县商务局对食品公司的经营、管理、运营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关于食品公司虚报、套取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的事情,我清楚这个事情,当时2009年的时候食品公司的经理还是李某某,李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汇报说,他们食品公司有一笔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要到位了,他们公司维持不住,各经营处欠统筹金也收不回来,平时发不上工资,所以他想虚报一些资金,把补贴款套回来;具体是由他协调畜牧局及相关人员,把无害化补贴手续,多造出来一部分(事实上也就是假的),把这一部分钱套回后,作为他们公司的日常开支;补贴款到位后,他们采取少补多扣的方式是就是从下属定点屠宰场拖欠的统筹金中扣除一部分,发放补贴款时采取了仅发放一部分的方法;我当时考虑到食品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和他们的实际困难,于是我就同意他们这样做了。后来他们具体怎么操作的,我没有再过问,后来刘某任食品公司工作组组长,这种行为一直延续到2011年,直到2012年,有群众反映这个问题,我担心出事,就坚决不让他们这样做了。2009年-2011年期间,太康县食品公司工作组组长李某某、刘某,先后分别向我��报并同意后,安排太康县食品公司主管会计周纯明采取申报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274.6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行为就是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作为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这件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失职渎职。证人张某某(食品公司现金会计)证言:我公司以前因情况比较乱,职工告状,前任经理被告掉后,商务局成立了工作组,于2009年7月份派副局长李某某到食品公司任工作组长,工作组成员有我公司的王某丙、周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王某丁和我。李某某任工作组长没多长时间,从网上查出可以向财政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就给我们几个工作组的成员开会,说要向财政局争取病猪无害化处理资金,要求我们通知各自所包乡镇的食品经营处的主任到公司开会,让他们在公司填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月报表,大乡的就多填点病害猪的数量,小乡的就少填点。我包有四个乡,有老冢、符草楼、张集、马厂四个乡。到年底由我和周某某、李某乙汇总后,由主管会计周某某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表,交李某某签字后,他再拿到商务局盖章,由我或者周某某到财政局商贸股长韩某某的办公室,然后我们就等着,等到补贴资金下来后,财政局通知李某某,李某某通知我和周某某到财政局办理领款手续,从财政局在建行的账户转到我公司在农行的帐户上。在李某某任工作组长期间共申报两年,分别是2009年和2010年申报的2008年和2009年的,数额分别是2008年70万元,2009年84.63万,共计154.63万元。后来商务局副局长刘某任工作组长后也是按这个程序走的,于2011年申报了2010年的89万元,于2012年申报了2011年的31万,共计120万元。以上财政补贴共计274.63���元。我们县就没有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只有极个别的地方进行过一点无害化处理,但程序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材料都是根据李某某和刘某的安排让各食品经营处在食品公司填写的,然后再向财政套取病猪无害化处理资金。这样做,我们工作组没有开会研究过,都是按照工作组长李某某和刘某的安排做的。这样做不符合规定,因为实际上并没有进行病猪无害化处理,只是按照工作组长李某某和刘某的安排让各食品经营处的主任在公司填写的。是否向商务局汇报我不知道,汇报不汇报是工作组长的事。证人周某某(食品公司主管会计)证言:我公司因情况比较乱,职工告状,前任经理被告掉后,商务局成立了工作组,于2009年7月份派副局长李某某到食品公司任工作组长,工作组成员有我公司的王某丙、张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王某丁和我。后来��某某从电脑上查出可以向财政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就给我们几个工作组的成员开会,要求我们通知各自所包乡镇的食品经营处的主任到公司开会,让他们在公司填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月报表,大乡的就多填点病害猪的数量,小乡的就少填点,因有些乡的主任不识字,记录表还是我们工作人员帮他们填的,到年底由我和张某某、李某乙汇总后,由我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表,交李某某签字后,他再拿到商务局盖章,由我或者张某某送到财政局商贸股的韩某某办公室,然后我们就等着,等到补贴资金下来后,财政局通知李某某,李某某通知我和张某某到财政局办理领款手续,从财政局在建行的账户转到我公司在农行的帐户上。在李某某任工作组长期间共申报两年,分别是2009年和2010年申报的2008年和2009年的,数额分别是2008年70万元,2009年84.63万,共计154.63万元。后来商务局副局长刘某任工作组长后也是按这个程序走的,于2011年申报了2010年的89万元,于2012年申报了2011年的31万,共计120万元。以上财政补贴共计274.63万元。基本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只有极个别的地方进行过一点无害化处理。申报材料都是根据李某某和刘某的安排让各食品经营处在食品公司填写的,然后再套取病猪无害化处理资金。我们工作组没有开会研究过,都是按照李某某和刘某的安排做的。这样做不符合规定,因为实际上并没有进行病猪无害化处理,只是按照工作组长李某某和刘某的安排让各食品经营处的主任在公司填写的。我们采取这种方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向商务局汇报,我不知道,汇报不汇报是工作组长的事。资金套取出来后的去向是李某某和刘某任工作组长期间共套取病猪无害化处理资金274.63万元,为了占有这些无害化处理资金,这些钱到帐后李某某和刘某让各食品经营处打领款条后,实际并不把处理资金全部发放给他们,只是发给他们极少一部分,李某某和刘某安排各食品经营处打条金额是243.63万元,实际上他们共领取30.8万元,差额部分212.83万元,除抵顶统筹金尾欠134.14万元入大帐外,其余78.69万元未入大帐,这78.69万元的开支情况如下:经我手按照李某某按排将两笔10万共20万元交给商务局财务会计刘某某,刘某某打有借条,经刘某安排将5万元交给刘某,刘某打有借条,刘某又安排借给副局长祝勇借8万用于局里购车。还剩下45.69万元由现金会计张某某开支,具体开支情况我不清楚。274.63万元除去243.63万元,还剩下31万元公司实际开支了。证人许某某(大许寨乡食品经营处主任)、王某寅(城关)、王某戊(王集乡)、张某某(符草楼)、程某某(独塘乡)、丁某某(芝麻洼乡)、李某丙��五里口乡)、王某(马头镇)、窦某某(朱口镇)、赵某某(清集肉联厂长)、董某某(毛庄镇)、陈某某(高贤乡)证言:以上人员均证实在10至12年,食品公司工作组长李某某和经理王某丙通知到公司填表,去后见到其他经营处主任都到,发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申请表格每年有12张。并证实在11年、12年分别到食品公司领过2000、3000、5000不等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款,打条时按照公司的要求,分别打的是领取2.5万、3万、4万不等的领条的事实。3、书证中共太康县组织部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申报手续单据复印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生猪管理条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公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统计表。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申领人为刘某丙、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经办人李某某并有原商务局长李某丁签字的的财政补贴申领表。证明申报时有原太康县食品公司原经理刘某丙申请,2009年领款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过程中系事中参与,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阮俊明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