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恒刚、卢玉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恒刚,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文士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源,男,汉族。被告张恒刚。被告卢玉峰。被告崔健。被告赵红。被告郭进。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恒刚、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崔健、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刚、卢玉峰、赵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我行分别与被告张恒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崔健、郭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卢玉峰、赵红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恒刚向我行借款30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张恒刚发放借款300000.00元,该借款均于2013年4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恒刚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3525.62元,被告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恒刚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利息23525.62元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恒刚、卢玉峰、赵红未答辩。被告崔健、郭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因被告张恒刚不是周村人,原告不应借款给被告张恒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家分社(以下简称“周家信用社”)与被告张恒刚签订编号为(周家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NN0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张恒刚从周家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卷筒纸,期限自2011年4月6日始至2013年4月5日止;2、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23日,周家信用社与被告崔健、郭进签订编号为(周家信用社)高保字(2011)第NN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债权人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5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卢玉峰作为借款人张恒刚之妻、赵红作为保证人崔健之妻分别向周家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当借款人张恒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周家信用社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张恒刚发放贷款300000.00元,并贷转存入被告张恒刚银行账户(62×××64)内,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恒刚尚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拖欠原告截止到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23525.62元,被告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恒刚系从事卷筒纸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家庭住址为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临河村,但经营场所在淄博市周村区西外环和平工业园。又查明,2012年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文士学等33人任职资格的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一份,规定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利息通知单一宗、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一份、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及原告、被告郑发萍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家信用社与被告张恒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周家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恒刚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周家信用社系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恒刚偿还借款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23525.62元及至清偿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健、郭进与周家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崔健、郭进对被告王东的主债权最高额4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恒刚之妻卢玉峰、崔健之妻赵红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均承诺为被告张恒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在主债权最高额4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与支持。对被告崔健、郭进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张恒刚不在原告发放贷款区域内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在向被告张恒刚发放贷款之前,由被告张恒刚填写并经原告审核的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载明被告张恒刚的经营场所在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恒刚追偿。被告张恒刚、卢玉峰、赵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张恒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23525.62元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对被告张恒刚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4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520.00元,两项共计5669.00.00元,由被告张恒刚、卢玉峰、崔健、赵红、郭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