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何坤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何坤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7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坤亭,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何坤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坤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何坤亭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核同意后为被告何坤亭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何坤亭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卡号为62×××07)的欠款共计3842.3元,其中本金2956.2元、利息647.06元、滞纳金239.0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坤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何坤亭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未尽事宜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之后,原告经审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龙卡信用卡。被告何坤亭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出现透支,截至2013年5月12日尚欠3842.3元,其中本金2956.2元、利息647.06元、滞纳金239.0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信用卡欠款对账单。因被告何坤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建行厦门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何坤亭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建行厦门分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被告何坤亭使用该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何坤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要求被告何坤亭还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坤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5月12日的欠款共计3842.3元(其中本金2956.2元、利息647.06元、滞纳金239.04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坤亭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