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兆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兆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工业区新明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兆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镇北王路冼沙路段外经工业园A栋一楼A区。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负责人。原告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兆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原料5吨,货款1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货到3天付款。原告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却迟迟不予付款。2013年5月9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诺100,000元货款将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分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仍未履行。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货款,余款80,000元仍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送货单、《欠款证明》、律师函及被告签收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东莞市兆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价值100,000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然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收下仅支付20,000元,余款80,000元仍未付,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兆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如果被告东莞市兆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东莞市兆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