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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郭伟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郭伟,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郭晓燕,系原告妹妹。被告张博,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个体,沙河市。原告郭伟与被告张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博借原告10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今借到郭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博2011年11月10日”。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借条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