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仕刚、杨继伦、XX、王田明、代天佐、叶玉国、周明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刚,代天佐,王田明,杨继伦,叶玉国,XX,周明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刚,又名XX,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革利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天佐,又名元红,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革利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田明,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继伦,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革利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玉国,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革利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XX,又名杨华妹,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镇宁自治县革利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明刚,曾用名周小友,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刚、杨继伦、XX、王田明、代天佐、叶玉国、周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刚及其辩护人朱宽心、被告人杨继伦、XX、王田明、代天佐、叶玉国、周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25日凌晨,王启康、李康、沈宽伟、牟时艳(均另案处理)窜至织金县城关镇金西路,将被害人陈明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贵F537**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等人将该车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销赃,被告人王仕刚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200元的低价购买该车,之后转卖给被告人代天佐,代天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5000元的低价购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52元。(二)2012年1月11日凌晨,王启康(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开发区玉龙南路方文平家铺子门口,将被害人方文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贵G631**蓝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将该车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销赃。被告人周明刚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140元。(三)2011年12月20日凌晨,王启康(另案处理)、徐林林、彭兴书(在逃)窜至安顺市西秀区灯泡厂宿舍,将X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贵G735**白色五菱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等人将该车开到镇宁自治县革利乡破岩组销赃。被告人杨继伦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435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88元。(四)2012年5月24日凌晨,王启康、李康、沈宽伟(另案处理)窜至清镇市塔锋路口交通监督岗旁,将张以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贵AFQ1**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等人将该车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销赃,被告人叶玉国在明知该车盗窃所得,仍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691元。(五)2012年6月7日凌晨,王启康、李康、沈宽伟(另案处理)窜至黔南州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西路,将邹康军停在路边的一辆贵AFQ5**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等人将该车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销赃。被告人XX仍以4600元的低价购买该车,后来将该车退还给王启康等人。被告人王田明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8400元的低价购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8386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王仕刚、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仕刚、杨继伦、XX、王田明、代天佐、叶玉国、周明刚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人鉴于王仕刚多次收购赃车,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工作,认罪态度好,涉案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对王仕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XX、杨继伦判处拘役1-6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对王田明、代天佐、叶玉国单处罚金2000-4000元。庭审中被告人王仕刚、杨继伦、XX、王田明、代天佐、叶玉国、周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5日凌晨,王启康、李康、沈宽伟、牟时艳(另案处理)窜至织金县城关镇金西路,将被害人陈明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贵F537**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等人将该车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销赃,被告人王仕刚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4200元购买,后转卖给被告人代天佐。被告人代天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52元。2012年7月5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代天佐传唤到案,从代天佐处扣押涉案面包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明华。被告人代天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2012年1月11日凌晨,王启康(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开发区玉龙南路方文平家铺子门口,将被害人方文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贵G631**蓝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将该车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销赃。被告人周明刚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140元。2012年8月20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周明刚通知到案,已从周明刚处扣押涉案面包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方文平。被告人周明刚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2011年12月20日凌晨,王启康(另案处理)、徐林林、彭兴书(在逃)窜至安顺市西秀区灯泡厂宿舍,将被害人X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贵G735**白色五菱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等人将该车开到镇宁自治县革利乡破岩组销赃。被告人杨继伦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435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88元。2012年6月26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继伦通知到案,已从杨继伦处扣押涉案面包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XXX。被告人杨继伦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2012年5月24日凌晨,王启康、李康、沈宽伟(另案处理)窜至清镇市塔锋路口交通监督岗旁,将被害人张以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贵AFQ1**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等人将该车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销赃,被告人叶玉国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691元。2012年7月5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叶玉国通知到案,已从叶玉国处扣押涉案面包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张以华。被告人叶玉国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2012年6月7日凌晨,王启康、李康、沈宽伟(另案处理)窜至黔南州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西路,将被害人邹康军停在路边的一辆贵AFQ5**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之后王启康等人将该车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销赃。被告人XX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将该车退还给王启康等人。被告人王田明在王仕刚的介绍下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84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386元。2012年7月5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XX、王田明通知到案,已从王田明处扣押涉案面包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邹康军。被告人XX、王田明分别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仕刚、杨继伦、叶玉国、王田明、XX、周明刚明知王启康等人所卖面包车系盗窃所得,被告人代天佐明知王仕刚所卖面包车系盗窃所得,均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的事实有被告人王仕刚、代天佐、杨继伦、叶玉国、王田明、XX、周明刚的供述,被害人陈明华、方文平、XXX、张以华、邹康军的陈述及证人王启康、李康、沈宽伟、牟时艳、王啟学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指认、辨认笔录予以佐证;结合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王仕刚、代天佐、杨继伦、叶玉国、王田明、XX、周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刚、代天佐、杨继伦、叶玉国、王田明、XX、周明刚明知王启康等人所卖面包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仕刚、代天佐、杨继伦、叶玉国、王田明、XX、周明刚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伦、XX、王田明、代天佐、叶玉国、周明刚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仕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代天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继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玉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田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审 判 员 伍 忠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怀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