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律师。被告高某。原告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1日抱养原告之弟女儿,取名申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又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喝酒后对原告毒打。2008年5月5日,被告晚上喝完酒后,回到家中又殴打原告,适逢原告之妹也在,被告便将正往开拉架的原告妹妹殴打在一起。2010年大年三十晚上,被告殴打原告后,又强行将其送回到娘家。至此,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从没有回过家。期间,被告虽然来找过原告,但原告也未回去。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抱养一女申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生活教育费;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23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申女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母亲23000元。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能和睦相处。双方曾为家务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间原告回到娘家,但被告几次去找,原告执意不回。申女系原告弟弟的女儿,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由原、被告代养,并非为原、被告收养。当时申女父母答应每月付孩子800元的生活费,但一直未兑现,导致原、被告家庭负债30000元。被告曾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母亲借款23000元,主要用于给原告及申女看病花费。家中财产现有电视、家具、沙发以及生活用品。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其无任何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月21日起原、被告与原告之弟的女儿取名申女一块生活,申女并于2011年11月14日在米脂上了户口。原告称申女系其与被告共同收养,被告称为代养。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着申女回到米脂娘家。期间被告曾找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回。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之母借款23000元,并打下借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家中财产被告称现有电视、家具、沙发以及生活用品。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申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所借的23000元由被告偿还;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发生纠纷,原告离开家,至今未回家,双方分居近三年之久;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申女系她与被告共同收养,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生活教育费的请求以及被告称他们与申女为代养关系的辩称观点,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各自的主张,故对于申女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生活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欠原告之母23000元的借款这一事实,被告称是共同债务,主要用于原告与申女的医药费,虽原告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被告所欠原告之母23000元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家中财产:电视、沙发、家具以及生活用品归被告高某所有;共同债务23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雄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