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永新、张美娥与吴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新,张美娥,吴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李永新。原告张美娥。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越华。被告吴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原告李永新、张美娥诉被告吴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新、张美娥之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吴浩之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方儿子李波系被告运输队驾驶员,双方在2012年4月5日签订名为《货物运输车辆租赁合同》1份,但实则李波是受雇于被告,听从被告运输指派运输货物,2012年7月28日驾驶员李波驾驶车牌号为浙D×××××中型厢式货车在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上海南侧32公里后约800米处,其与一辆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驾驶员李波当场死亡,后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确认李波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51694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方共计拿到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款共计413958.2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3923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提出因被告已支付过赔偿款7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69235.8元。被告吴浩辩称:原告之子李波不是被告方的驾驶员,只是承租人,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李波是承接他人的运输业务,适当承接被告的业务,故原告要求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物运输车辆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李波系接受被告的指派进行运输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显示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并非受雇于被告,接受被告的指派。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李波的身份关系及诉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该判决书中已载明李波与被告是货物运输租赁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一次性赔偿原告7万元,包括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及2万元的抚慰金的事实。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货物是属于被告方的,可以间接证明李波受雇于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绍兴仲裁委员或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后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述的7万元包括车上人员险及抚慰金是被告单方面认为的,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5日,两原告之子李波与绍兴市袍江浩顺货物运输队签订《货物运输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由李波向后者租赁浙D×××××中型厢式货车,租期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2012年7月28日6时19分许,李波驾驶上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已拿到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款413958.2元。另,被告已一次性赔偿两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子李波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新、张美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4.5元,由原告李永新、张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