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汪国玲与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玲,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汪国玲,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住肥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张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国玲与被告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泰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被告张杰,被告太平洋泰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玲诉称,2013年7月25日13时许,汪国玲骑电动车沿市场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驶开车门下车的张杰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汪国玲受伤,车辆损坏。经报案,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国玲无责任。鲁J×××××车已在太平洋泰安财险投保,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各项损失1740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泰安财险辩称,对该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3时许,汪国玲骑电动车沿市场街由东向西行至市场街烟草公司家属院西,与前方停驶开车门下车的张杰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汪国玲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国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国玲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骶骨骨折,3、头皮血肿。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477.7元,挂号费支付4.5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汪国玲出院后休息36天。原告汪国玲住院期间有滕红梅陪护,滕红梅与汪国玲均系山东一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滕红梅月收入为4228.87元,原告汪国玲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7.15元。另查明被告张杰驾驶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泰安财险加入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综上,原告汪国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4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3、误工费2426.15元(1427.15元÷30天×51天);4、护理费2114.43元(4228.87元÷30天×15天);6、电动车损失16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14632.7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单、纳税证明、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杰驾驶鲁J×××××号轿车与原告汪国玲骑的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汪国玲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厚玲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鲁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泰安财险加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泰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国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63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国玲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4840.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国玲修车费1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国玲各项损失14632.78元。二、驳回原告汪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田德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