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行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甲,女,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之母),女,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住址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横利,男,主任。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与王某乙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马某、王某乙2013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马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生活至18周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系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因离婚后原告随其共同生活,现马上满五周岁,面临上学,户口没有落下,严重影响了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户口需落入原告母亲马某名下。故要求被告依法协助原告王某甲把户口落在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母亲马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马某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相关事实。证据三、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月19日出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马某与王某乙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生育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马某、王某乙2013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马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原告王某甲的母亲马某出生即落户被告村且户口一直未迁动。原告出生后,马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助原告办理落入户口并出具相关手续的请求,被告一直未予协助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母亲马某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口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在被告村,原告要求将户口落入其母亲所在的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告应协助办理落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落户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成刚审判员 宋学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舒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