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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罗晓权与沈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权,沈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罗晓权,男。被告沈加辉,男。原告罗晓权诉被告沈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陆小暐、孙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加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权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被告沈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沈加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晓权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1年8月19日归还。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并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加辉差欠罗晓权人民币2万元,有沈加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加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晓权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为:从2013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