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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圣小荣与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小荣,钱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圣小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圣小荣与被告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9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小荣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桥、被告钱进的委托代理人于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圣小荣参加了12月14日的庭审,被告钱进参加了12月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小荣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钱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进答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原告是向薛某出借的200000元,且薛某已于2013年1月5日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偿还了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钱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圣小荣借款200000元,指令原告将出借款汇至薛某银行帐户。当日原告圣小荣按被告钱进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薛某的银行帐户后,被告钱进在该转帐凭证的背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5日,薛某向原告圣小荣的银行帐户内汇入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明细查询表、证人薛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圣小荣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如果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钱进是否履行了清偿义务。本院认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单以及汇款单背面的借条,证明自己按被告要求的出借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原告陈述及举证得到了案外人薛某的证实,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证据,应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是否履行了清偿义务,被告钱进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薛某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由此,被告提交了案外人薛某的银行汇单,证明借款使用人薛某向原告返还了100000元,薛某亦证实该款是用于返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薛某返还的100000元是原告与薛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未能举证证明。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与薛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薛某使用了原告的出借款,承认该款是返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则薛某的汇款行为应属于代被告清偿债务,原告与薛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可另行处理。被告还辩称薛某另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现金,因举证不足,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钱进应继续履行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义务。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圣小荣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圣小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107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娅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