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耿奎与朱信清、徐州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奎,朱信清,徐州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耿奎,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信清,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负责人孙晋永,该所所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耿奎诉被告朱信清、徐州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贾汪交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被告朱信清、贾汪交管所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奎诉称,2009年2月3日16时40分,被告朱信清驾驶苏C×××××号轿车停在206国道665KM+900M处路口南侧道路中间护栏处,起步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徐州市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信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矿二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先期费用已由贾汪人民法院判决结束。现原告取内固定花去医疗费用11275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11275元、误工费38040元、营养费306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700、伤残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2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420元,扣除被告贾汪交管所在第一次诉讼中多支付的13904.81元,被告尚欠原告722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信清辩称,朱信清系贾汪交管所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贾汪交管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汪交管所辩称,被告在太保徐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太保徐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事故不持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2009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进行鉴定,是原告扩大误工期限,对于误工费我公司已赔付210天,对原告再次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赔付;关于护理费,在(2010)贾民初字第880号判决书和(2011)徐民终字第0453号民事调解书上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付;第三,原告2009年出现交通事故,应参照2009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第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第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890.7元;第六,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第七,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6时40分,朱信清驾驶苏C×××××号轿车车头朝东停在206国道665KM+900M处路口南侧,道路中间护栏处,起步向北行驶时,与耿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耿奎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吴庆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朱信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庆海无责任。2010年7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耿奎诉被告朱信清、贾汪交管所、太保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0)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贾汪交管所、太保徐州支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25日,徐州中院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04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对(2010)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数额90597.69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3170元/月计算228天);二、贾汪区交管所、太保徐州支公司认为钢板断裂产生的二次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费用,其不应赔偿,经协商,因钢板断裂引起的费用由耿奎起诉矿二院,如果是矿二院的原因,就不再向被告主张,如果通过诉讼不能认定是矿二院的责任,还应向被告主张;…四、贾汪区交管所多支付给原告的13904.81元,待耿奎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计算,多退少补。201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矿二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1年12月13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左膝关节康复锻炼;3、门诊复查随访。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970.27元。入院当日,原告支出血库费用104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支出诊疗费84.8元;2011年3月9日,在矿二院支出检查费90元;2011年12月8日,在矿二院支出检查费90元。以上合计11275.07元。2012年5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耿奎诉被告矿二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年9月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矿二院于2012年9月15日前补偿给原告耿奎各项费用6000元;二、本次医疗纠纷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因本次医疗行为主张任何其他权利。2012年5月14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耿奎的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奎因交通事故肢体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耿奎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一、朱信清系贾汪交管所职工,贾汪交管所认可朱信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原被告对(2010)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三、苏C×××××号轿车在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太保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终字第0453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报告单、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业险保险单、(2012)贾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朱信清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贾汪交管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苏C×××××号轿车在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对被告贾汪交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奎请求的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11275.07元,原告主张112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18元/天×17天);3、营养费255元(住院15元/天×17天);4、误工费,根据(2011)徐民终字第0453号民事调解书、(2012)贾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的内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4个月,数额为12680元(3170元/月÷30天×12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耿奎、朱信清的过错程度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55770元。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奎残疾赔偿金24404元、误工费1268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93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36元,由太保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85.2元(11836元×70%)。综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奎52219.2元(43934元+8285.2元)。因贾汪交管所多支付原告13904.81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831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31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人民陪审员 李学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