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与刘厚亮、薛志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刘厚亮,薛志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雄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志芳上诉人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厚亮、薛志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浩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浩平、王学峰、被上诉人刘厚亮、薛志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给被告王浩雄西房东北角东侧外墙面贴瓷砖,拆除了原告院落东南角,顶在被告王浩雄西房东北角东侧外的围墙,并将原告东院墙南端拆除了部分,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事件,原、被告身体均受到伤害(被告及其母亲请求原告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刘厚亮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用9396.74元,原告薛志芳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用9247.6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40581.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斗殴,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厚亮实际住院28天,医疗费花费9396.74元;原告薛志芳实际住院28天,医疗费花费9247.66元。根据2013年陕西省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原告刘厚亮的护理费为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刘厚亮所在学校全体教职工绩效工资表中显示已领取,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薛志芳的护理费为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误工费2996元;二原告其他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病历医嘱中没有要求,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厚亮请求的撕烂三件衣服赔偿l200元,被告认可撕烂一件背心,酌情赔偿40元,其他两件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实质要件,故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刘厚亮的医疗费9396.74元、护理费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背心赔偿40元,共计l3272.74元,由被告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2、原告薛志芳的医疗费9247.66元、护理费2996元、误工费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l6079.66元,由被告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3、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付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承担。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刘厚亮与上诉人王浩雄系邻居,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占用上诉人王浩雄西房墙面给自己做围墙,上诉人多次协商让被上诉人拆掉所占的围墙未果。上诉人自己动手拆墙,被上诉人夫妇出来阻拦,并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为了避免自己不受伤害,无意中致被上诉人受伤。纠纷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夫妇的过错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先挑起事端,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护理费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只在医院住过几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每人28天的护理费合理。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标准为每天l0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王浩平、王学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定边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浩平、王学峰并未参与打架,故判决上诉人王浩平、王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厚亮、薛志芳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因拆围墙与刘厚亮、薛志芳产生矛盾,引起打架,打架事件发生在2012年7月3日下午6点,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责任划分、责任承担以及护理费的赔偿。关于责任划分、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定边县治安大队与王学峰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浩雄与刘厚亮因围墙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王浩雄准备强拆围墙,找人去帮忙,故上诉人王浩雄强拆围墙挑起事端,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且定边县治安大队与在场人张红旗、汤灵礼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殴打过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现上诉称王浩雄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浩平、王学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住院只有几天,上诉人承担28天的护理费不合理,且护理费每天107元,赔偿标准过高之理由,因被上诉人刘厚亮、薛志芳受伤后分别在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有定边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在卷佐证,且护理费以每天l07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28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王浩雄、王浩平、王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