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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常友与XX峰、车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友,XX峰,车奇,朱越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陈常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被告XX峰。被告车奇。被告朱越丰。原告陈常友与被告XX峰、车奇、朱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峰、朱越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车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友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XX峰向原告借款19.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车奇、朱越丰作为连带担保人,且约定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及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XX峰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现金19.6万元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车奇、朱越丰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偿付借款,其他两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峰立即归还借款19.6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四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计,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为47040元);被告XX峰承担律师费2500元;被告车奇、朱越丰对被告XX峰的上述债务、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2年5月20日。被告XX峰、车奇、朱越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XX峰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峰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到2012年5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不能偿清本金的,每逾期1日,借款人(被告XX峰)、保证人(被告车奇、朱越丰)共同向原告承担逾期部分借款本金每天2%的违约金;保证人对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保证清偿的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告XX峰作为借款人,被告车奇、朱越丰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XX峰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现金196000元。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XX峰作为借款人须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峰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截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且对原告主张的6%的年利率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车奇、朱越丰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奇、朱越丰对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XX峰承担律师费,虽然保证范围中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但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来审查,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XX峰、朱越丰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车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峰应归还给原告陈常友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3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223元,由被告XX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