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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南京顺达船舶配件厂与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达船舶配件厂,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南京顺达船舶配件厂。负责人赵习顺。委托代理人杭心。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原告南京顺达船舶配件厂与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顺达船舶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顺达船舶配件厂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着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备料加工船舶配件。2012年10月13日,双方对往来进行了核对,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07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答应给付,但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7410元,并承担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船舶配件,双方相继签订有技术协议、有关船舶配件的买卖合同等。2012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名为“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明细往来款情况”对账单,列明截止2012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1733元。被告在对账单左下角备注:经财务核对,实际金额207410元,并加盖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采购部印章。后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技术协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41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顺达船舶配件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07410元,并承担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