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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卫东诉王庆斋、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付红梅,王庆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李卫东,男,汉族。被告付红梅,女,汉族。被告王庆斋,男,汉族。原告李卫东因与被告付红梅、王庆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被告王庆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东诉称,2011年,经原告的朋友王长水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王庆斋、付红梅夫妇结识并成为朋友,当时被告付红梅为安阳盛坤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随后被告付红梅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出于对被告王庆斋、付红梅夫妇的信任和被告付红梅的苦苦哀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2月19日分三次借给被告付红梅现金71900元。被告付红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被告付红梅表示原告需要用钱时偿还。由于原告母亲去年摔倒股骨头骨折需要今年5月份做手术,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6月3日上午原告在永安街西段堵住被告付红梅后,拨打110,在姓孙的民警调解下,被告付红梅口头同意两天后先还两万元,但两日后打电话不接,也不还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9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付红梅未答辩。被告王庆斋辩称,被告王庆斋于被告付红梅原系夫妻关系,但现在已经离婚了。且是被告付红梅借的原告的钱,被告王庆斋不知情,后来原告给被告王庆斋说被告付红梅不还钱,电话还不接被告王庆斋才知道。被告王庆斋先后替被告付红梅还了原告3回钱,其中还了2次5000元,还了1次3000元。被告付红梅做的生意被告王庆斋从不接触,被告王庆斋和被告付红梅的经济是独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付红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3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2年5月30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另外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声明放弃借款利息。被告王庆斋出具借条3张,证明被告王庆斋已偿还借款1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庆斋与被告付红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4月24日结婚,2013年6月27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被告王庆斋提供的离婚证、借条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红梅向原告借款719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付红梅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付红梅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拒不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被告付红梅应承担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王庆斋提供的离婚证证明二被告的离婚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但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均在二被告离婚前。且被告王庆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付红梅的个人借款。因此,71900元的借款应当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庆斋偿还原告13000元借款,剩余58900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红梅、王庆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卫东58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325元,被告付红梅、王庆斋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