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进喜与刘敬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喜,刘敬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498号原告张进喜,男,1951年5月1日出生。被告刘敬梗,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喜与被告刘敬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喜、被告刘敬梗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喜诉称:2013年8月13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永利桥东侧,被告刘敬梗驾驶车牌号为京QR81**的捷达牌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刮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敬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项损失,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6.71元、车辆修理费1545元、交通费29元、手表修理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117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梗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车主是郭凤莲,我是通过朋友借了郭凤莲的车,来大兴办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同意赔偿,其他不同意赔偿。只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手表损失的记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永利桥东侧,被告刘敬梗驾驶车牌号为京QR81**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进喜驾驶车牌号为京A182**的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张进喜受伤,其车辆也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敬梗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进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进喜到北京市仁和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膝外伤、双肘、左前臂、左膝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第8前肋骨折。事发后,原告张进喜为修理车辆花去修车费154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京QR81**的车主为郭凤莲,被告刘敬梗系借用郭凤莲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敬梗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京QR8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进喜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敬梗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敬梗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车牌号为京QR81**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张进喜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为3356.71元。车辆修理费及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手表修理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手表损坏未有记载,原告仅提交购买手表的发票无法证明手表损坏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并且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手表维修费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虽无相关医嘱,但是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对于营养费数额,由本院酌定。护理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并且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目前是退休职工,故对于护理费一项,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进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56.71元、车辆修理费1545元、交通费29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543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进喜医疗费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七角一分、车辆修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交通费二十九、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五千四百三十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原告张进喜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敬梗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