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仁生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黄仁生;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榕行初字第22号原告黄仁生,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曾勇,区长。委托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芳菱,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仁生诉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仁生,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立乐、高芳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未履行在2006年3月18日《福州日报》上刊登的《坚持依法拆迁保证政策兑现》的承诺职责,故提起本案之诉。原告黄仁生诉称:一、其店铺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06号(旧门牌号为工业路10号7座102),1989年积极响应政府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号召,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拥有产权和工商营业执照,并缴纳税款至2006年3月31日。2006年3月,原告的店铺被划入福州市八一七中路道路改建内河整治拆迁范围。2006年3月18日,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在《福州日报》上向市民(拆迁户)承诺:“若拆迁政策后有调整,将对先行搬迁者予以相应补偿,若发现政策执行不一致,经查实坚决予以追究。”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福州市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城建拆迁工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认定其中的36.3平方米为营业面积,原告即于当日搬离。但后经原告调查,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被拆迁户如群众路36号、15号,八一七中路540—592号等数十间店面,都按照营业面积全额补偿,而原告的房屋全部用于营业,如按上述补偿标准,则也应当全额按营业面积补偿。原告认为其合法的店铺不能按照沿街店铺价格全额补偿安置,反而低于没有产权、没有营业执照、违法搭盖和临时设施的店铺的补偿标准,显然不公平。被告对原告店铺的补偿单价和面积认定,缺乏政策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根据被告2006年3月18日在《福州日报》上的承诺,即于3月30日搬出店铺,原告以特定的社会主体接受承诺并实施相应行为时,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了类似于合同的法律关系,使得行政主体向不特定人所承诺的义务演变为对特定人的义务,构成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台江区时任区委书记和时任区长分别批示:“请台江区人民政府按政策办”、“请建工公司参照工业路26号办”、“请建工公司严格按照区政府承诺兑现”。被告给原告的答复件中也明确了“对黄仁生户按照茶亭街拆迁政策办理,如在同一地块存在与该户同等情况而安置补偿更优惠的情况,则参照更优惠的补偿方案办理”,但被告迄今未兑现政府承诺,依法安置店铺还给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承诺职责和义务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7621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店铺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3795357元。本院认为,行政允诺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由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如下属财政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资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本案中,对于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在《福州日报》上刊登的“若拆迁政策后有调整,将对先行搬迁者予以相应补偿,若发现政策执行不一致,经查实坚决予以追究”等内容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行为系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就房屋拆迁工作作出的一种指导、监督性质的行政行为,并非对相对人作出某一行为后给予利益的承诺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允诺的范畴,也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的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关于原告提供的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的批示件,本院认为只是对信访事项的批复,并非行政机关实施的正式对外发文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允诺的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仁生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华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