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余毓琦与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余毓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丹,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毓琦,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厦门水份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毓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毓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余毓琦与厦门水份子公司双方签订的《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合同》;2、厦门水份子公司立即返还余毓琦加盟费人民币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厦门水份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8日,余毓琦与厦门水份子公司厦门水份子签订加盟合同,就加盟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的第三条合同期限以及余毓琦开店的位置面积均为空白未填写。同日,余毓琦缴纳了16000元加盟费给厦门水份子的职员林秀华。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收条及其双方当庭陈述等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加盟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和店面具体地点未约定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就该争议焦点,余毓琦认为,一个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余毓琦根本无法履行,余毓琦无法寻找店面进行装修。假设厦门水份子公司告知余毓琦履行期限只有半年,那么余毓琦之前装修的费用就会泡汤。就该争议焦点,厦门水份子公司认为,余毓琦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五种情形。合同期限也不影响余毓琦寻找店面经营。就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第十四章中的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即余毓琦)由各种原因造成无意经营者,应于三个月前通知甲方(即厦门水份子)申请解除合同,否则支付违约金(以品牌保证金的三倍计算),待厦门水份子公司认可后,办理解约手续,由此可知,双方的合同约定赋予了余毓琦的单方解除权。且合同期限和履行地址等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这些双方始终没有达成,则双方合同也无法实际履行。另外,本案厦门水份子公司在收取余毓琦加盟费16000元后并未向余毓琦履行供货义务的迟延履行行为也构成加盟合同解除的事由。原审判决认为,余毓琦与厦门水份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加之余毓琦作为加盟一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厦门水份子公司在收取余毓琦加盟费后未向余毓琦履行供货义务,该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余毓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余毓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16000元。故对余毓琦诉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余毓琦与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二、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毓琦加盟费16000元。宣判后,厦门水份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厦门水份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余毓琦对厦门水份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为“合同期限和履行地址等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这些双方始终没有达成,则双方合同也无法实际履行。”该认定明显错误。(一)上述认定与原审认为“原告余毓琦与被告厦门水份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自相矛盾。任何有效的合同首先是依法成立的,而原审认为本案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和地点则无法实际履行,属于缺乏必要条款,等同于合同不成立。在此原审不能明确该合同是成立还是不成立;(二)本案合同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加盟合同第一章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订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因该条例系双方明确约定适用,且条例中已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少于3年”为履行期限;(三)本案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与当事人履行的条件相结合,而非没有约定。余毓琦可以在任何地点选择门店后向厦门水份子公司申请确认,该条款并非无法履行。二、余毓琦不享有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合同约定余毓琦无意经营,需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厦门水份子公司,厦门水份子公司认可后,才能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并非原审法院所指的单方解除权。三、厦门水份子公司没有延迟履行行为,余毓琦亦不享有约定法定的单方解除权。首先,根据“加盟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的约定,16000元是厦门水份子公司授权余毓琦使用“水份子便利商店”品牌的品牌加盟费,而非货款。厦门水份子公司的供货义务与加盟费没有直接关系。其次,余毓琦对于履行地址的确定负有在先义务,但其至今未向厦门水份子公司提交确定门店地址的申请。余毓琦未履行寻找店面的义务,余毓琦提出要货申请并存放金额于厦门水份子公司处后,厦门水份子公司才需履行供货义务。而余毓琦并无任何申请,也未曾存放金额,厦门水份子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余毓琦从没有以厦门水份子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具备履行条件,厦门水份子公司以不存在延迟履行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法律规定余毓琦不享有解除权。原审首先认定合同不成立,后又认定余毓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而又认定厦门水份子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最后又认定厦门水份子公司存在实际违约共计四个事实,而这四个事实的认定都缺乏证据支持且明显超出余毓琦自己的主张。余毓琦除强调合同不生效外并没有主张其他事实。被上诉人余毓琦答辩称,1、本案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和合同有效是两个概念,原审认定正确。2、本案讼争的合同是厦门水份子公司自行制作的格式合同,厦门水份子公司没有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加盟者的权利义务写进合同中,所以本案讼争的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的合同,厦门水份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限不少于三年不能成立。3、根据第十四章第三条余毓琦享有单方面的解除权。4、讼争合同是没有期限的合同,所以根本没有办法履行。在签订合同时,厦门水份子公司有承诺帮忙找店铺,但是后来发现厦门水份子公司给余毓琦找的店铺都是负债的店铺,根本和其承诺的不相符。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查明的“合同期限以及余毓琦开店的位置面积均为空白未填写”应为合同第三章第二、三条、上诉人厦门水份子公司主张合同并未赋予余毓琦单方解除权,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双方签订的《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第四章“特许权使用”第七条约定:“甲方(厦门水份子公司,下同)授权之特许加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特许加盟合同终止之日废止”;第六章“门店开设”第一条约定:“甲方在乙方(余毓琦,下同)申请的基础上进行市场调研考察确定其门店具体地址之经营可行性”,第二条约定:“在甲方确认门店具有经营可行性的情况下乙方提供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如租赁协议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双方约定加盟合同履行期限相关事实认定。厦门水份子公司与余毓琦签订《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第三章“合同期限”第二条对加盟履行期限并未约定,第七章第七条对合同终止之日亦未规定。另,双方加盟合同内容为经营便利店,厦门水份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范围,故讼争加盟合同并不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法定调整范围,厦门水份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因,本案讼争结盟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二)加盟合同不成立。因本案讼争合同性质为加盟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加盟者应提供经营场所予以加盟,故双方关于加盟合同履行期限约定条款应属加盟合同这一特定类型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讼争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讼争加盟合同欠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双方加盟合同关系因此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加盟合同成立并有效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因加盟合同不成立,余毓琦诉求返还加盟费理由成立,其诉请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厦门水份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厦门水份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