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小三、林小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小三,林小海,刘春英,焦作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小三。被告林小海。被告刘春英。被告焦作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法定代表人常大芳,总经理。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朱小三、被告林小海、被告刘春英、被告焦作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三、林小海、刘春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朱小三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购买陕汽(主车)、京驼(挂车)汽车一辆,总价款376000元,该车发动机号为:141××××3225被告刘小海、刘春英、XX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朱小三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购车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106096元、滞纳金3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10000元,三项共计146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三、林小海、刘春英、XX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合同买卖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车辆价格为376000元;该车所有权归原告;车辆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负责。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购车款本息为347052元并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3.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该车在焦作市车管所入户登记,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已经抵押给广发银行;被告已按购车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车辆入户义务。4.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车款金额,还款机欠款明细。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为被告朱小三的还款作出了担保。被告朱小三、林小海、刘春英、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原告同被告朱小三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朱小三的要求,同意将陕汽牌(主车)、京驼牌(挂车)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3225,以37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朱小三;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朱小三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也同意为被告朱小三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小三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原告在广发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款项,共计112800元的首付款存入原告账户,剩余款项263200元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朱小三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付的购车款、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及利息14460.5元/月和服务费26320元(按揭款额的10%收取服务费)一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朱小三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间须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单原件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原告车钥匙壹把交原告保管,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作出其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朱小三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小海、刘春英作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朱小三的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朱小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购车资金不足在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到购车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年,本息共计347052元,即从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分24期(月)全部还清,每期14460.5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期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放弃保证金退还,并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发生的争议,同意由创兴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刘春英在该《借据》配偶一栏签名,被告林小海在该《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同意被告朱小三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创新公司的陕汽、京驼牌车辆一辆,并同意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朱小三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公司所有。2010年10月1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XX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小三用贷款所购车辆,金额376000元而引起的还款事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朱小三未及时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朱小三向原告实际首付76000元,余款按购车合同约定分期由被告朱小三向原告支付,共还款14期,还款金额共计240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小三、林小海、刘春英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朱小三、林小海、刘春英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朱小三、赵峰及陈英赢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购车合同》及《借据》,截止2012年9月,被告朱小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分期购车款共计347052元,现被告朱小三已还款240956元,下余106096元应当继续支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朱小三逾期还款应按日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计算,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催缴费10000元,原告已主张其滞纳金弥补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再次主张律师费及催缴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海作为担保人在《购车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林小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林小海对被告朱小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朱小三所购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为被告朱小三用贷款所购车辆金额引起的还款事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对被告朱小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英在作为被告朱小三的配偶,对被告朱小三购买该车辆一事知情并且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春英对被告朱小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滞纳金共计十三万六千零九十六元。二、被告林小海、刘春英、焦作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小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小三、林小海、刘春英、焦作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朱小三、林小海、刘春英、焦作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