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永成与王志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成,王志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成。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学。委托代理人聂奎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成与被告王志学合伙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反诉原告王志学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成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被告王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成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向连云港兴鑫钢厂供应石灰石原料业务。约定原告出资8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各占出资额70%和30%,合伙盈亏均按比例分配。2011年3月1日,被告又增资20万元,盈亏分配比例不变,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退出合伙,合伙期间被告分红12次,从原告处借款和预支红利共32万元。经结算,被告还应承担合伙期间业务支出费用946753.3元的30%,即284025.9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开支费用284025.99元,并返还合伙期间借款32万元,被告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学辩称,合伙期间按照约定被告投资了7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享有合伙约定的分红的权利,合伙期间所有的账目支出往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隐瞒。被告收到的红利及借款合计为3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出返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同意合伙终止,应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反诉原告王志学诉称,双方合伙经营,钱款、账目均在张永成处。合伙经营赢利张永成一直对王志学隐瞒。王志学先后投入70万元,除已收回的39万元外,张永成还应返还剩余投入39万元,并按合伙协议分配赢利。现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合伙协议,进行清算,并由反诉被告返还投资款39万元及应得的红利。反诉被告张永成辩称,合伙期间都是亏损,没有利润,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张永成(甲方)与王志学(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营项目:供给连云港兴鑫钢厂石灰石原料,资金总额120万元,甲方80万元,乙方40万元,分别占比例甲方70%,乙方30%;利益分配及形式,按各自投资额比例分红,(税后纯利)每月分红一次(特殊情况除外);管理模式,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聘用人员工资另定,专款专用、专人做账,每月通报经营和支出情况;合作期限长期。协议签订当日,王志学向张永成交付4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石灰石生意。2011年1月18日,王志学从张永成处借红利1万元。2011年1月19日,双方协商按投资比例增加投资,并口头商定按原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分配盈利,当日,王志学向张永成交付了入股金10万元。3月1日王志学再向张永成交付入股金20万元。2011年3月28日,王志学从张永成处借款10万元,用于王志学个人购买车辆。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王志学分10次从张永成处借红利款,每次2万元,共计20万元。2012年后,双方产生矛盾,王志学未再参与经营。2013年1月,张永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志学承担经营支出款项,并返还借款。王志学同意自2013年3月终止合伙。后双方未能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张永成撤回起诉。后张永成再次起诉来院。经委托连云港公信达会计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王志学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19日及2011年3月1日分三次共计投入70万元到“张永成与王志学合伙向连云港兴鑫钢厂供应石灰石原料的生意”中,王志学又于2011年元月至12月分12次从合伙生意中累计借支31万元。2、所提供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中反映合伙经营期间经营石灰石累计收入326037.78元,其中2011年度收入82936.31元(无任何原始凭单),2012年度收入243101.47元(提供的为自制单据且单据的汇总结果与所提供的收入总数不符)。3、所提供的相关账务会计资料列示:a、2011年度费用支出1067610.80元,其中经营费用847910.8元、工资福利支出219700元,贵院法庭质证中王志学认可的部分费用为191425元,其中经营费用10175元,工资福利支出181250元。B、2012年度费用支出272005元,其中经营费用150925元,工资福利支出121080元。贵院法庭质证中王志学全部未予认可。审计报告中还对以下重要事项进行说明:1、委托方及原、被告提供的收入、支出凭单不完备,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原、被告合伙经营情况,且提供的原始凭单手续也不完善。2、所提供的相关账务会计资料中无张永成投入及借支的凭证,提请贵院予以关注。3、审计中发现,2011年度的经营收入82936.31元,而当年累计支出1067610.8元,收支严重不匹配。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合伙账目、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专款专用、专人做账,每月通报经营和支出情况。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全部账目及收入和支出全部由张永成保管。张永成称在合伙期间支出为1339615.8元,有王志学签字认可的部分仅为1914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对于未经合伙人共同决定的支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庭过程中均同意终止履行双方的合伙协议,且均认可合伙期间对外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根据现有证据,王志学投入合伙资金为70万元。张永成未举证其投入资金的数额。合伙期间收入为326037.78元。双方无异议的支出为191425元,合伙期间盈利为134612.78元。根据双方合伙协议,双方分配比例为张永成70%,王志学30%,故张永成应分配金额为94228.95元,王志学应分配金额为40383.83元。合伙终止后,张永成应分配的财产为张永成投资款加94228.95元,王志学应分配的财产为王志学投入的70万元加40383.83元,再减去王志学已预先借款31万元,即430383.83元。因合伙期间全部收入和支出款项全部由张永成保管,因此,王志学所得款项应由张永成支付给王志学。张永成要求王志学承担其他支出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学的反诉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永成对被告王志学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张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反诉原告王志学43038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5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60元,被告王志学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张永成负担。两项冲抵后,张永成于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王志学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