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商辖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林,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商辖初字第57号原告陈国林。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新峰。本院受理原告陈国林诉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中在承租方盖有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外国语职业技术学院项目的章,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8条约定,协商不成,在浦口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原告的住所地在本区,因此原被告选择本院管辖的协议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桂峰审 判 员  魏亦农代理审判员  赵璐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