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习兴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兴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兴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兴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习兴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一小巷口,将重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3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习兴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一小巷口,将重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习兴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一小巷口,将2包海洛因可疑物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鉴定,该2包海洛因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共重0.19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习兴龙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习兴龙系毒品再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习兴龙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1、2起贩卖毒品行为,在被抓获前不认识王某,亦未主动联系过王某。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习兴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一小巷口,将重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3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习兴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一小巷口,将重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20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习兴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一小巷口,将2包海洛因可疑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鉴定,该2包海洛因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共重0.19克。综上,被告人习兴龙贩卖毒品3次,合计含海洛因成分毒品约0.3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31日中午及9月1日中午,其经过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新甸往安昌镇方向的一座桥附近的小巷口,先后2次向习新龙购买海洛因,每次100元1小包,1小包是0.1克。2013年9月2日晚上,其在原先交易的地方,又以200元的价格向习兴龙购买海洛因2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2)扣单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习兴龙处扣押毒品可疑物2小包、号码为159××××9022的手机1只、人民币200元等的事实,并有相关的照片予以印证;(3)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习兴龙的归案经过;(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习兴龙的号码为159××××9022的手机与王某的号码为1836754****的手机在2013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有过多次通话,且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习兴龙的手机主动拨打王某手机;(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的成分和重量;(6)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习兴龙系吸毒人员;(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习兴龙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8)被告人习兴龙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其中在被抓获的当天及9月3日的供述中对先后3次向王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是:“2013年9月2日晚,有个号码为1836754****的老乡打电话给我,要买200元的毒品,说已到巷子口了。后我就带着2包毒品去新甸村桥头的巷子口和他交易。我给他2包毒品,他给我200元,刚交易完就被警察抓获了。除了这次,我还2次卖毒品给这个老乡。1次是2013年8月31日中午,另1次是同年9月1日中午,都是他打电话联系我要买毒品,然后我去巷子口与他交易,每次都是100元1小包”。对被告人习兴龙关于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1、2起贩卖毒品行为,在被抓获前不认识王某,亦未主动联系过王某的辩解。经查,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先后3次向习兴龙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其证言与被告人习兴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前2次供述一致,并有通话记录相印证。被告人习兴龙当庭的辩解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且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习兴龙明知是海洛因毒品仍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习兴龙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习兴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习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被告人习兴龙的NOKIA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