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遂钦、李亮与高发宽、王玉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遂钦,李亮,高发宽,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遂钦,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南街***号。委托代理李亮,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郑庄**号。原告李亮,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郑庄**号。被告高发宽,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西高*组***号。被告王玉卿,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七里井**号。被告高留彬,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金城路*号。委托代理人高红楷。被告高付玉,男,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大连楼****号。委托代理人高红楷。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卿,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赵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遂钦、李亮诉被告高发宽、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遂钦的代理人李亮及原告李亮,被告高发宽、高付玉及被告高留彬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楷,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玉卿、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遂钦、李亮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高发宽向二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不按时归还每日加10%的违约金。由被告高留彬、高付玉、王玉卿、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四被告声称此款用于向郑州市财政局交投标保证金,四被告让原告李遂钦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郑州市财政局缴纳800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李遂钦依约从自己的银行卡向郑州市财政局缴纳了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发宽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让原告领取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发宽支付借款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留彬、高付玉、王玉卿、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被告高发宽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高留彬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高付玉辩称:起诉属实,郑州市财政局的800000元应当退还原告。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法确认投标保证金是不是原告的。被告高发宽、高留彬、高付玉及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玉卿、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高发宽、高留彬、高付玉均无异议,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发宽、高留彬、高付玉、王玉卿都是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王玉卿是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发宽负责后勤,被告高付玉是会计。因投标需要,由被告王玉卿联系了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发宽、高留彬、高付玉、王玉卿借用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到郑州市财政局投标,因需要缴纳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2年4月11日,被告高发宽向原告李亮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亮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如不按时归还,将按照每日加10%的违约金,被告高发宽在借款人一栏署名,被告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在担保人一栏署名,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盖在借款日期上。同日,原告李遂钦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800000元转到郑州市财政局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遂钦、李亮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发宽向原告李亮出具了借据,但被告高发宽辩称出具该借据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付玉、高留彬也称借款人是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也称借款人是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盖在借据落款的日期上,所以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为担保人。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遂钦、李亮借款800000元,有原告李遂钦、李亮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日百分之十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时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高发宽在借据借款人一栏处署名,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发宽支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遂钦、李亮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交到郑州市财政局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李遂钦、李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遂钦、李亮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遂钦、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