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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鹤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鹤飞,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鹤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鹤飞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农贸市场南门对面春祥宾馆224房间住宿时,因续交房费与被害人尹××发生争执和厮打,曹鹤飞用自己的饮水杯将被害人尹××左眉处砸伤,经法医鉴定,尹海军的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鹤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肖××、尹×陈述,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鹤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鹤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自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