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5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张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张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686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注册号110105001189087。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君,男,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客服管理员。被告张越,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诉被告张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服务的涉案房屋的业主,双方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规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曾多次催缴均未果,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293.34元,代收垃圾费105元及滞纳金3658.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5.08平方米;2003年7月31日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张越(乙方)签订《北京市加来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照2.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该年度一月至六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7月10日前交纳该年度七月至十二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张越未交纳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称自2013年1月1日起已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调整为2.7元/平方米·月,出具《关于加来庄园小区提高物业服务费的公告》佐证。另,2009年7月27日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加来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查询结果、业主登记表、欠费清单、请按约交费的律师函、名称变更通知和公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加来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而原告主张提高的物业费标准,属于单方面变更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缺少合法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中,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具体金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滞纳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娉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曼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