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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许路路与张天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许路路。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羚。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小民。第三人:李新。原告许路路与被告张天羚、第三人李小民、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路路的委托代理人徐景生、被告张天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小民、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路路诉称,被告张天羚于2010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月息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由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于借款当日办理了公证,公证编号为(2010)唐华证民字第8481号。借款当日,第三人李小民、李新与张天羚签订《提供食宿保证合同》,约定若张天羚到期不能归还抵押权人借款本息,李小民、李新自愿为张天羚及同住人口提供住宿处所或租赁房屋的租赁费,以使张天羚能及时变卖或委托拍卖其房屋。借款后,被告并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拒不履行偿债义务。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欠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款,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许路路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公证书,证明许路路将600000元出借给张天羚,张天羚以自有房产作为担保财产;证据二、2010年10月25日借据一张,证明许路路已经向张天羚实际交付了600000元借款,张天羚委托许路路的经办人张利向李小民支付了三笔钱,第一笔从唐山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从许路路账户上转账208000元,许路路从其他四个朋友处借款200000元将其中的192000元现金直接给付了李小民,上述行为全部是受张天羚委托,在上述行为后张天羚出具了此借据;证据三、提供食宿保证合同,证明在张天羚不能偿还借款时,李小民、李新愿意为张天羚提供住宿保障;证据四、2010年10月25日,张天羚向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出具的承诺声明,证明被告向许路路借款600000元用于做生意,还证明将来不能偿还借款自愿以公证书中担保的事项来清偿债务及债务所包含的内容;证据五、张天羚向许路路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承诺函,证明张天羚自愿以其房产向许路路借款提供担保,以保证许路路借款全部费用的实现;证据七、具结书,证明许路路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九、具结书,证明张天羚为违约金提供保障;证据十、询问笔录,证明张天羚本人到场接收华忆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已交付,并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证据十一、张天羚房权证第××号,证明张天羚对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权利没有瑕疵;证据十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许路路对该房屋享有他项权利;证据十三、张天羚离婚证,证明张天羚已于2005年4月7日离婚,证明房屋是张天羚自有,不存在共有权人;证据十四、张天羚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张天羚身份情况。被告张天羚辩称,张天羚从不认识许路路也未与其见面,本案是第三人李小民与许路路等人恶意串通,目的是占有张天羚的房产,张天羚基于对第三人李小民的高度信任,在他拿来的一摞文件上签名,其内容不是张天羚的真实意思。张天羚对许路路这一主体身份质疑。张天羚从未收到过任何许路路交付过来的款项,许路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如约向张天羚支付过600000元现金,该合同从未对张天羚履行过,其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人李新的签字是虚假的且李小民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事实。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无效,许路路依据无效的合同向张天羚主张权益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天羚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卡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打款,因被告自身有银行卡,不会委托原告向李小民打款;证据二、李小民交给许路路利息的收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24日,许路路收李小民利息144000元;证据三、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0月25日李小民的银行卡尾号178的卡号收到过208000元;证据四、2011年8与人24日李小民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李小民向张天羚借款1000000元。原告许路路对被告张天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能证明卡的主人是谁,所以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这张条说明李小民为张天羚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明,恰恰证明了被告已经委托李小民为张天羚当时代为收取6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可以证明2010年10月25日许路路向李小民转账208000元,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张天羚的委托实际向第三人李小民交付了借款;对证据四2011年8月24日李小民为张天羚出具的欠条,证明李小民2010年10月25日借张天羚600000元,借款利息由李小民负责偿还,结合被告证据三,证明了2010年10月25日原告已经根据张天羚的委托向第三人李小民交付了600000元的借款,该款基于委托关系应由张天羚偿还,该笔款600000元是基于繁荣花园103-3,即抵押权贷款,说明委托关系的存在,也就是张天羚委托许路路向张天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说明张天羚自愿用该房屋申请抵押。被告张天羚对原告许路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我方在答辩中已经表明,以上均不是张天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李小民拿着文书让张天羚签的,张天羚并未了解文书里面的内容,只是基于对李小民的信任才签字的。食宿保证合同上李新的签字是虚假的,李新在法律文书签署的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也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交的前十二份证据均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已经出现了借贷关系;对证据十三、十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许路路与被告张天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生意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约结息,按月偿还,如借款期满未能清偿,则延期还款期间仍按本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天羚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路北区冯大里繁荣花园103楼1门101号房地产向原告许路路作抵押担保。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张天羚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许路路支付所欠款额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同于约定的借款利息,如被告张天羚不能在借款期限内清偿借款,被告张天羚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天羚于签订合同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原告许路路与被告张天羚于签订合同当日办理了公证,公证编号为(2010)唐华证民字第8481号。第三人李小民、李新于签订合同当日签订了提供食宿保证合同,约定若张天羚到期不能归还抵押权人借款本息,李小民、李新自愿为张天羚及同住人口提供住宿处所或租赁房屋的租赁费,以使张天羚能及时变卖或委托拍卖其房屋。被告张天羚于签订合同当日为原告许路路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天羚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许路路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许路路与被告张天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许路路已经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张天羚出借款项,被告张天羚亦实际收到借款,被告张天羚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许路路提出要求被告张天羚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羚提出借款系原告许路路与第三人李小民、李新恶意串通的诉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借款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并每逾期一日支付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于利息及违约金应在本金的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路路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天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孙敬韬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孙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