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14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利与焦志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焦志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4225号原告张利,男,1950年6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芹(张利之妻),1951年5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被告焦志军,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占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利与被告焦志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芹、彭金城,被告焦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原告宅基地东西宽24.6米,被告宅基地宽13.04米。原告房东留1.35米胡同,房北留2.04米胡同。原告于1987年在胡同南侧垒东西向卡子墙,在胡同北侧垒南北向卡子墙(该胡同在原告红本之内)。被告房墙西侧无散水。2012年春天,被告翻建房屋时向西侵占了原告宅基地10多公分。2012年5月,被告垒西院墙时在南侧留有一向西开铁门,随时可进入原告胡同内。原告在阻拦无果的情况下,用一铁门将被告的西开门堵住。另,被告拆除原告胡同内方砖,用水泥打了40多公分散水。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北卡子墙2.1米,并用切割机割坏了原告铁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北卡子墙垒好,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铁门损失1000元;3.被告拆除西墙外散水,将原告方砖铺好,恢复原状。被告焦志军辩称:2012年上半年,因被告家开西门,双方产生的矛盾。但是原告所诉的情况我方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利与焦志军东西为邻,张利居西。张利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东至焦志军,东西宽24.60米。焦志军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西至张利,北侧东西宽13.04米,南侧东西宽11.66米。张利宅院内原有瓦房5间,建于1978年。1987年,张利拆除5间瓦房中的西数3间建二层楼房。2000年,张利拆除东侧2间瓦房,原磉翻建成二层楼房,并建现有东院墙,在东院墙处开有东门。至此两宅之间形成一空隙。焦志军宅院内原有北正房,2011年左右翻建成现有北正房及西厢房。焦志军称北正房向南挪移了3米左右,没有向西挪移。张利称焦志军的北正房向南挪移了2米左右,向西挪移了0.12米。焦志军在其北正房北侧建东西院墙,使其北正房后形成一空隙。在该空隙与两宅之间的空隙间原有一南北向截墙,张利称该截墙被焦志军拆除。焦志军在其西厢房以南的西院墙上开有一西门,由此进入两宅之间的空隙。经本院现场勘验,张利北正房东山墙东墙皮至其北正房西山墙西墙皮的距离为23.27米,东、西山墙外各有一堵宽0.24米的院墙。西山墙以西有方砖铺设的空地宽1.75米。焦志军北正房东山墙东墙皮至其北正房西山墙磉外皮的距离为13.13米。两宅之间现形成一南北向空隙,焦志军北正房后有一东西向空隙,两空隙之间的截墙现已被拆除。审理过程中,张利另提供有照片,其中一张显示日期为1992年11月18日,证明原来两宅之间没有空隙和胡同,其余四张为焦志军开西门及破坏墙体和铁门的照片。焦志军称日期为1992年11月18日的照片不能体现出两宅之间没有胡同,其余照片认可真实性,但不是焦志军所为。证人张x出庭作证,其是张利的内侄,与焦志军是朋友,证明其为两家的纠纷调解过,并与张革用铁门将焦志军开的西门堵住了,后来听自己爱人说焦志军将门砸坏了。证人申x出庭作证,其是张x的爱人,证明听张利爱人说焦志军破坏了张利家的铁门。焦志军不认可上述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均系张利的亲属,具有利害关系。根据焦志军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利宅院的宅基地登记底卡,该底卡显示,张利宅院东至道6米,底卡东西宽数字有划改。张利认为应以其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审理过程中,张利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张利自行砌筑其宅院北侧与焦志军北正房后空隙间的南北向截墙,截墙南侧紧挨焦志军北正房后檐墙,焦志军不得阻拦;2.焦志军赔偿破坏截墙造成的损失2000元及破坏铁门的损失1000元;3.焦志军将其宅院西院墙上所开西门封堵。焦志军坚持其辩称意见,并不同意封堵西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中,张利宅院内原来并无东院墙,焦志军宅院以西系张利院落。张利在2000年左右建设东院墙并在东院墙上开有小门,两宅之间的空隙一直由张利占有、使用。焦志军对于其宅院西侧一直没有进行过占有、使用,现其开西门的行为,有悖于两宅历史形成的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封堵。关于张利在两宅之间北侧修建南北向截墙的请求,通过现场勘验可知,此处原有截墙以封闭宅院,现张利要求截墙南端紧挨焦志军北正房后檐墙西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本地区的风俗习惯。焦志军辩称张利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宅基地登记底卡不一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截墙、铁门被拆毁所造成的损失问题,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利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宅院西院墙处所开西门用砖予以砌筑封堵,不得由此通行;二、原告张利在被告焦志军北正房西山墙北侧砌筑墙,南端紧挨被告焦志军北正房后檐墙西端,被告焦志军不得阻拦;三、驳回原告张利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利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焦志军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