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辖初字第61号原告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且一方住所地不在南京市,超出了南京市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亿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虽然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发生争执,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了1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南京市,因此超出了南京市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十二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元宝,裁定如下: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桂峰审 判 员 魏亦龙代理审判员 赵璐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