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胡益群与中纬建设���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群,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胡益群。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东屿村中厦锦园3楼。法定代表人仇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原告胡益群诉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群诉称:2012年6月18日、8月21日,被告公司在承建洪泽县金旺人民广场时,因资金紧张由其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是六个月、四个月,月息四分。借款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215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未收到原告的分文款项;借款行为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更不是我公司洪泽人民广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讲,这两份借条只能说明借款行为人吴教华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银行转账凭据,即使是现金交付,也没有借款人的签收收据或者欠条,更何况20多万元的大额款项用现金交付不符合习惯及常理。三、原告提供的借条月息为4%属于对借款利��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221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四、两份借条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庭查明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洪泽金旺人民广场的承建单位,在洪泽县设有项目部。2012年6月18日,被告的项目部因资金紧张由财务人员吴教华出面经吴营生证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月息按4%计算,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中纬建设项目部向胡益群同志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为期六个月归还,月息为4%(现金¥150000元),特此立据。具借人中纬人民广场项目部(加印).财务吴教华2012年6月18号证明人吴营生2012.6.18”;2012年8月21日,被告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因我公司急需用款,现向胡益群同志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公司允诺1.债权人需用款时,即还款。2.优先付利息,还可以在支付工程款时有优先权。3.月息4%,月结。暂定肆个月。借款人:中纬建设人民广场项目部(加印)财务部:吴教华2012.8.21担保人:吴营生情况属实黄伟8.21”。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依法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与吴教华核实,两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收款后交给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人虞东高,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交给虞东高使用,虞东高交给吴教华保管,向原告借款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另查:被告的多次财务往来中,有项目部的印章及吴教华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益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系个人行为的问题,因借款时加盖了被告单位项目部的印章,经手人吴教华在项目部从事财务工作,应认定其借款行为为单位行为,即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高于国家规定,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益群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被��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3元,减半收取4721.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克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