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斌与被告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炒寨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宏斌。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毅,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兴良。原告李宏斌与被告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炒寨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和被告炒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毅及委托代理人武兴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斌诉称,1996年11月27日,经炒寨支、村两委研究决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法,将本村河道承包。本村村民武贵文中标,被告与本村村民武贵文签订了承包河道合同书。约定本村村东大河北至水德堡交界处,南至北里岳交界处,河东堤宽8米,河西堤宽4米;及村南小河(包括河堤)由武贵文承包,承包期为18年,承包费共计1100元。该承包合同经过曲周县公证处编号为(96)曲证经字195号公证书公证。1999年6月5日,承包人武贵文经过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转包的承包地进行管理种植至2007年4月。被告在2007年4月11日违法与本村村民梅成章、程章怀签订承包合同,将由原告承包的村东河道发包给梅成章、程章怀。梅成章据此多次阻扰原告对所承包村东河道进行管理种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其与梅成章、程章怀二人签订的合同,无果。原告经营管理河道已近十年,作为本村村民的梅成章、程章怀显然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承包合同,原告对该河道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梅成章、程章怀在明知原告有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河道合同书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宏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曲周县公证处(96)曲证经字第195号公证书一份,内附承包河道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炒寨村支村两委,法人代表武某某。为发展经济搞好植树造林,经支村两委研究决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法将本村河道承包,本村村民武贵文中标,合同条款如下:(1)承包期为18年,即从1996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期满河道交村委会。⑵18年承包费1100元,一次交清。⑶村东大河北至水德堡交界处,南至北里岳交界处、河东堤宽8米,河西堤宽4米。村南小河炒寨至北里岳交界处河道北堤宽5米,东至南北大河西至安上交界处。村南村边小河,东至南北大河,西至安上交界处,河南堤宽5米,北堤宽5米。⑷河、堤,凡范围内有乙方使用。⑸种植各种树苗有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期满后,树木全部归乙方所有,河道归甲方。⑹在承包期内发生治安案件,由甲方负责解决。⑺如上级开挖河道,服从上级规划其他事项由双方协商处理。⑻河堤不准乱起、乱种,如有违反者,起一车土罚款100元,破坏一棵小树罚款100元。以上条文规定,如有不按规定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甲方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乙方武贵文签名并加盖手印。甲乙双方签订时间为1996年11月23日,公证时间为1996年11月27日,公证员赵玉梅。炒寨村收到武贵文缴河道承包款1100元帐目复印件一张。记载收到武贵文款时间为12月30日。武贵文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记载武贵文,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从事种植业生产人员。武贵文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96年11月27日,我与炒寨村委会签订承包河道合同,该合同签订前,经村委会公开招、投标,以我为代表一方中标,交纳承包费1100元,签订合同并经曲周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并已履行,对村东、村南河道进行经营管理,到1999年6月5日经村委会同意,我将承包河道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宏斌、陈某某管理,有证明书为证,因小孩结婚不能去法庭作证。特此证明,2013年3月21日。1999年6月5日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武贵文,现将我承包的河道合同书一并转让给李宏斌、陈某某等人,自愿将谁管理谁受益的一切权力,委托给李宏斌、陈某某等人,全权代理,我将不再参与河道管理一事。移权人武贵文。授权人李宏斌、陈某某等。该证明书加盖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武春堂(武某某)签字。6、证人武某某(又名武春堂)证言:我是原告的邻居,同被告是村级组织与村民关系,1995年9月12日至2002年2月18日任炒寨村村委主任。我今天是来证明河道承包和公证情况,1996年承包时我在村里任村委主任,承包时是公开贴榜,喇叭广播。经我手与武贵文签了合同,武贵文是36户的代表,其中原告也是36户之一。双方争议的这段河道、河堤的位置,距离在村东大河北至水德堡交界处,河东堤宽8米,河西堤宽4米,争议的就是这一段。争议的渠叫炒寨村东支渠,但是权属是我们村的。村里发包的河道河堤都有,当时收了武贵文1100元承包费,承包后都栽上了树。1999年武贵文当时外出打工,武贵文转让村里知道,对1999年6月5日委托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无异议,是我写的。对承包合同书上村里的公章和委托证明书转让的公章不是一个,因为那一年的公章盖得太多,都磨没有了,后来又换了一个皮章,这两个章都是村委会的章。7、证人陈某某证言:与原告是乡邻关系、同被告是村级组织与村民关系。我今天是来证明河道承包的,1996年是武贵文承包的,我也是36户承包人之一,后来武贵文转让给我和原告,现在我全部让给原告,我已经不承包。对1999年委托证明书没有意见。8、2007年4月11日被告方将承包给原告的河道河堤又发包给第三人梅成章、程章怀等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炒寨村支村两委,乙方炒寨村民梅成章、程章怀。经支村两委研究决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法将本村河道承包,本村村民梅成章、程章怀中标,合同条款如下:1、承包期为16年,即从2007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期满河道交给村委会。2、16年承包费2300元,一次交清。3、村东大河北至李平玉、程林,南至李生银,河东边下洼地宽8米,河西边下洼地宽4米,长115米。4、河边两侧下洼地,凡范围内有乙方使用。5、种植各种树苗有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期满后树木全部归乙方所有,河道归甲方。6、在承包期内发生治安案件,由甲方负责解决。7、如上级开挖河道,服从上级规划其他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8、河堤不准乱起、乱种,如有违反者,起一车土罚款100元,破坏一棵小树罚款100元。以上条文规定,如有不按规定者,赔偿经济损失费,是承包金的三倍。甲方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乙方梅成章、程章怀等签名并加盖手印。甲乙双方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被告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庭辩称,1996年至2007年之间我和副主任那时候还没当村干部,对那时候的情况不了解,他们承包的事不是经过我们办的。炒寨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7年3月28日村委会给武贵文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因武贵文承包期间未按照合同履行,村委会给武贵文解除合同。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第一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给武贵文本人。第三,1999年6月5日经被告同意,武贵文已经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和陈某某,即使解除也应当通知承包人原告和陈某某。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无质询意见;对证据8没有意见,重新发包的事情都不知道。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4日询问李宏斌笔录一份,关于村里给武贵文送解除合同2007年3月28日的通知复印件,加盖炒寨村委会和南里岳乡司法所公章。李宏斌陈述,村里给武贵文,但武贵文没要,乡村干部放到当时他盖房住处就走了,武贵文等人看了内容,我当时未在现场,但后来听说这个事了。2、2013年11月1日询问武贵文笔录一份,询问内容针对炒寨村委会给其送2007年3月28日通知。武贵文证言,在2007年左右,我家盖房,南里岳乡政府两人到我盖房处说村东承包河堤之事,我说我已经转让给李宏斌了,我不管这个事了,乡政府的那两个人就走了。并否认见过该通知。3、2013年12月3日曲周县水利局证明,内容:经查看现场,南干渠六支渠位于炒寨村东(南北走向),在1992年全县河渠确权划界中未确权,因此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该渠道的所有权归当地乡村所有。4、争议河道现场勘验图一份。庭下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李宏斌及代理人对法院2、3、4调取证据无异议,证据1系询问其本人笔录。被告炒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毅及委托代理人武兴良对上述4个证据质证意见,对1、2、3我们当时未当村干部,当时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如何送达通知我们不知道;对证据4没意见。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村民与村级组织关系,1996年炒寨村经支、村两委研究决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法将本村河道承包,本村村民武贵文中标,并于1996年11月23日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河道合同,双方又于1996年11月27日到曲周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6)曲证经字195号。该合同承包期约定为18年,即从1996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承包费共计1100元;承包河道地点位于村东大河北至水德堡交界处,南至北里岳交界处、河东堤宽8米,河西堤宽4米。村南小河炒寨至北里岳交界处河道北堤宽5米,东至南北大河,西至安上交界处。村南村边小河,东至南北大河,西至安上交界处,河南堤宽5米,北堤宽5米。合同同时对种植各种树苗、承包期内发生治安案件及河堤不准乱起、乱种进行了约定,对如有违反,起一车土罚款100元,破坏一棵小树罚款100元的具体罚款措施。还对以上合同条款规定,如有不按规定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武贵文于同年12月30日将承包费1100元交村会计处入账。从村委会与武贵文签订合同后到2007年4月11日前均由武贵文承包经营管理(期间1999年6月5日武贵文以书面形式委托李宏斌、陈某某经营管理)。2007年4月11日炒寨村委会与村民梅成章、程章怀等签订承包河道合同,承包河道地点位于村东大河北至李平玉、程林,南至李生银,河东边下洼地宽8米,河西边下洼地宽4米,长115米。梅成章、程章怀该承包河道地点位置与炒寨村委会同武贵文签订的合同位于村东的河堤部分相重叠。原、被告因承包河道致成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确认1996年11月23日武贵文与被告炒寨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河道合同书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炒寨村委会于2007年3月28日曾向武贵文写过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武贵文与村集体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后,依法取得包括争议地块村东河道河堤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李宏斌提供的1999年6月5日的委托证明证据,原告系武贵文委托从事管理活动,并非作为一方主体另行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解除系针对有效合同主张权利,显村委会并未否认与武贵文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李宏斌请求确认1996年11月23日炒寨村委会与武贵文所签承包合同的效力,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