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其林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旭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林,南京市江宁区旭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朱其林,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系南京朱其林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佘静,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旭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机场马场18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兵。原告朱其林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旭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林诉称: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7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928505.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858505.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58505.5元。被告旭腾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朱其林陆续向被告旭腾公司供应消防水电材料,具体购买事宜由被告旭腾公司员工李家福经办,结算事宜由被告旭腾公司会计李顺连经办。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原告朱其林共向被告旭腾公司供应了价值为928505.5元的水电材料,被告旭腾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朱其林货款858505.5元。上述事实,由欠条、收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被告旭腾公司员工李家福及李顺连向原告朱其林购买水电材料及出具欠条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旭腾公司承担。故被告旭腾公司应立即将所欠858505.5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朱其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旭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其林货款85850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3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45元,由被告旭腾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其林垫付,被告旭腾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邹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