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二)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柳州××司与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司,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98号原告柳州××司,住所地广西××北区××沙村××楼××室。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韦××。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熊××。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柳州××司与被告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某某》,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位于鱼峰区××大道商业街××楼皇家公馆酒吧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239486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上述工程甲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KTV增加了装修内容,增加部分的费用为57297.3元。2012年12月9日,整个工程装修竣工。当原告找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结算,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210783.3元。在多次追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7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装饰装修工程合某某》及附件《工程乙明细表》、《皇家公馆KTV增加内容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项目为皇家公馆酒吧,工程造价为239486元,工程面积约为400平方米,以及增加部分的明细。2.装修设计平面图六份及装修效果图共三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装修平面图和效果图,且施工时也是按照该图施工,但也按被告的要求做了一定修改。被告熊××辩称,原告柳州××司的起诉没有理由: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某某》,但是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是完成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对于完成部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完成的工程款为147000元且被告已经向某告方支付,剩下的部分则是被告自己再买材料请其他人完成的;对原告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单(编号分别为0008184、0008182、0008183、0008185、0008186、0008187、0002885)七份,证明被告买瓷砖总共花费了人民币16408.4元。2.发货单(编号分别为0003607、0003315)两份,证明被告买灯具总共花费了人民币9699元。3.五金类装修材料票据共四十六份,证明被告买五金类装修材料总共花费了人民币10497元。4.装饰线条类发票十份,证明被告买装饰线条类材料总共花费了人民币23470元。5.墙纸类发票三份,证明被告买墙纸类材料总共花费了人民币3281元。6.茶几桌面类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买茶几桌面类材料总共花费了人民币9480元。7.工资支付的相关凭证九份,证明被告雇人装修花费了人民币10200元。8.现金收入凭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乙向某告方支付了人民币147000元。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乙明细表及增加内容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明细表及增加结算表均应需要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装饰装修工程合某某》予以认定,而《工程乙明细表》应作为合同附件,是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的分项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对《皇家公馆KTV增加内容结算表》,因无双方签字确认,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平面图与装修图是签合同后原告制作的,不能说明工程进度情况,而且被告后期自行找他人装修后,装修结果也与效果图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平面图和效果图仅是设计图纸,并非完工后实地拍摄图片,不能证明工程进度及完工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项,原告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上所列的装修材料及费用是否用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被告未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某某》,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位于鱼峰区××大道商业街××楼皇家公馆酒吧的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39486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被告即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进展80%,被告即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即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95%。原告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5%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乙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被告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或经被告认可生效;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合同还就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进行装修,被告也陆续向某告或原告项目负责人韦香甜支付装修工程款。直至2012年10月26日,按已完成的装修进度阶段性结算,被告累计六次向某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7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其已完成约定部分及增加部分的装修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783.3元。而被告认为因原告拖延工期等原因,约定的装修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双方已于2012年10月底结算完毕,余下的装修工程是被告另找装修人员完成的。后续装修所花费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有票据为凭,共计83035.4元。2013年春节前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4月已转让给别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某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装修施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多处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即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95%”;“...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或经被告认可生效”;“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对该装修工程甲竣工验收,原告在诉讼中又表明对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对工程进度进行书面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0783.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2元(原告柳州××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231元,由原告柳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