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与万孝云、孙殿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万孝云,孙殿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俊峰,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陈如松,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孝云,无业。被告孙殿发,无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下称养护处)诉被告万孝云、孙殿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护处委托代理人陈如松、胡安明,被告万孝云、孙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护处诉称:原告隶属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额拨款公益类事业单位。原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环城东路130号厂区院内大门西侧两间房屋被两被告非法占有近两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迁出并交还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从上述房屋中立即迁出,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2万元及水电费2880元。被告万孝云、孙殿发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两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万孝云在养护处从事门卫工作已达15年,孙殿发在养护处从事门卫工作已达20年。原告违反规定未给两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如原告能够解决两被告的养老问题,被告愿意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养护处系淮安市清浦区环城东路130号厂区院内大门西侧两间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的管理使用人。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及保洁工作多年,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原告将诉争房屋交由两被告使用。近年来,原告不再让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并要求两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两被告以原告未给两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为由拒绝搬出,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养护处系诉争房屋的合法管理使用人,原告不再让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并要求其搬出诉争房屋,两被告以原告未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为由拒绝搬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可另行起诉。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两被告的养老保险问题上存在争议,致两被告拒绝搬出,且诉争房屋系门卫用房,不适宜对外出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租损失于情于理确有不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孝云、孙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管理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环城东路130号厂区院内大门西侧两间房屋。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