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提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兰仁海与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兰仁海,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青岛双和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18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仁海,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即墨市鹤山源五金机电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尚素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磊,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建设集团东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香英,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双和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克均,经理。申诉人兰仁海因与被申诉人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捷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双和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简称双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2)1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鲁民抗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杜文婷出庭。申诉人兰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素玉、许磊,被申诉人东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日辉、慕香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双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12日,兰仁海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兰仁海向东捷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建材,2008年1月供材结束。东捷公司已付材料款2830341.01元,尚欠4919064.70元未付清。请求法院判令东捷公司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东捷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兰仁海发生买卖关系,不存在我公司欠其货款一事,请求法院驳回兰仁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双和公司未进行答辩。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7年4月25日,东捷公司与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晟业公司)签订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晟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青岛市河南庄村旧村(福临万家)改造工程13-15、19-22、27、28号楼的建设工程交由东捷公司承包,工期为自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材料供应分别为发包方供料范围:商砼、木材、竹胶板,其余材料由东捷公司自供,发包人指定工程分包项目暂定:门窗、外墙涂料、外墙保温、智能化、消防工程、电梯、分户门、单元门等,其余项目由东捷公司安排。合同另外约定发包人同意对外分包的项目,分包方须有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全部工程肢解后对外发包。合同另约定其它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与兰仁海口头约定,由兰仁海为东捷公司的在建工程提供钢材。自2007年7月开始供货至同年10月,双方进行了部分汇总,东捷公司驻工地人员在兰仁海的供货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2月,双方又进行了部分汇总,2008年1月,兰仁海供货全部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兰仁海给东捷公司出具了价值7749405.71元的税务发票。东捷公司收发票后于同年4月28日,给兰仁海出具一份应付款明细账,明细账上列明河南庄工程钢材款尚欠7749405.71元未付。5月9日,东捷公司驻工地代表周雨、曲克均等人在明细账下方签字证明材料款发票已给东捷公司入账,若出现纠纷,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5月至同年8月东捷公司付兰仁海钢材款2830341.01元。兰仁海每次领款时均在东捷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确认,尚欠4919064.70元未付清。(二)兰仁海供钢材结束后,2008年4月28日曲克均、高志龙购买了双和公司的股份,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双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良玉变更为曲克均;高志龙、曲克均成为该公司股东,股份分别为49%、51%。成立后的双和公司与东捷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东捷公司与双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及补充合同是在主体工程结束后签订的。兰仁海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福临万家13、14、15号楼工程的图纸会审记录表、工程签证单以及福临万家13-15号楼地下停车场屋面防水工程施工验收单等材料。证明周雨、王伟系东捷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2、双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高志龙、曲克均买断双和公司的时间是在2008年5月之后;证据3、东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武诺奇、王伟、孙舰为东捷公司股东,秦澄系东捷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4、兰仁海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法院在发包方晟业公司调取2009年1月5日、7日的汇总表两张,XX志、曲克均、周雨在汇总表中签字并加盖了东捷公司的业务公章;证据5、东捷公司尚未付款部分送货明细表4份,周雨、XX志、高志龙、曲克均签字确认;证据6、客户名称为东捷公司的发票复印件78份,证明兰仁海向东捷公司开具全部发票的事实;证据7、秦澄、武诺奇、孙舰的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证明三人均认可兰仁海给东捷公司出具的78份发票被东捷公司会计秦澄入账的事实;证据8、东捷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原件1份,表中载明账面显示东捷公司欠钢材款7749405.71元,核算单位:东捷公司,制表:秦澄,并由证明人曲克均、高志龙、曲克荣、周雨、XX志在明细账下方签字证明:兰仁海发票已入东捷公司账;证据9、东捷公司给兰仁海出具的转账支票,证明东捷公司于2008年5月至8月已付兰仁海钢材款2830341.01元的事实;证据10、即墨市鹤山源五金机电商店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商店系个体私营,业主为兰仁海。东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捷公司与晟业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除发包方供应的材料外,其它由承包人自行采购;证据2、东捷公司与双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补充合同,证明2007年5月1日东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双和公司,周雨为双和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3、双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曲克均成为双和公司的法人代表,高志龙为最大股东,曲克荣系曲克均的弟弟;证据4、双和公司从东捷公司领取工程款的部分收款收据,证明东捷公司向兰仁海付款是代双和公司付款的行为;证据5、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向双和公司付款凭证材料,以及关于河南庄工程对双和公司付款情况说明,证明河南庄工程13-15号楼及车库总结算值35367141.96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和质保金后,东捷公司已超付双和公司1566240.94元,以双和公司收款收据为凭。一审法院确认以下证据效力:兰仁海提交的证据1、2、3、4、9、10,东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效力。证据5、8,东捷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因东捷公司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采用,但对本案有关联性。东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兰仁海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效力;证据2,因兰仁海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合同实际形成时间与2008年5月样本相近,与标称时间2007年5月1日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因兰仁海持异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效力。一审中,东捷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晟业公司、双和公司为被告,追加理由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晟业公司系开发商,与兰仁海主张无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双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未到庭应诉。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兰仁海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东捷公司是否接收了兰仁海的钢材,兰仁海出具的发票是否交付东捷公司。兰仁海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4确认了周雨、曲克均、XX志、高志龙的身份情况,反映出上述人员均代表了东捷公司,在东捷公司承揽的河南庄旧村改造工程中代表东捷公司履行着不同的职责。兰仁海提交的证据5送货明细表,已由周雨、曲克均等5人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周雨签字并注明“属实”,XX志签字并注明“数量确认无误”,曲克荣签字并注明“数量已交接”。这反映出东捷公司接收材料有着严格的程序,签字人员履行着不同的工作职责,从而也证明了兰仁海的钢材已由东捷公司接收以及双方直接发生了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证据6兰仁海供货结束后出具的78份税务结算发票的去向,即是否交付了东捷公司的问题。对此兰仁海提交了78份发票的复印件,复印件显示发票抬头部分均书写了东捷公司公司名称。根据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税务发票的出具必须有购货单位名称及真实的买卖关系,禁止虚开发票。东捷公司作为正规公司,受税务部门的监督与制约。该公司能够做账的唯一凭证就是购货税务发票。证据8东捷公司给兰仁海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记载了凭证号数及河南庄工程钢材验收及收货方当前累计欠款额7749405.71元,该数额与兰仁海出具的78份发票的数额一致,这足以证明东捷公司已收到兰仁海的发票且已入财务账。证据7秦澄等人的录音资料证明的内容与证据8相吻合。证据9证明了东捷公司陆续向兰仁海支付部分钢材款的事实,东捷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兰仁海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兰仁海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起到了证明作用。所以兰仁海向东捷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二、东捷公司的辩称依据的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及补充合同。其目的是要证明承揽的工程已于2007年5月1日以合同的形式将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了第三人(即双和公司),由第三人负责承建,兰仁海给该工程所供钢材是在第三人承建过程中,由第三人接收,第三人是否付兰仁海钢材款与东捷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说东捷公司的辩称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东捷公司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何时发生。一审法院应兰仁海的申请对东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合同形成的时间为2008年5月。该结论与曲克均、高志龙买断双和公司并以双和公司的名义与东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相吻合。东捷公司提交了虚假的证据以推卸法律责任。东捷公司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兰仁海、东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上的约束力。东捷公司单方将其承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东捷公司单方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三、追加第三人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捷公司以查明本案事实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双和公司参与诉讼。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基于兰仁海、东捷公司之间,与第三人无法律和事实的关系。东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间另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本案对东捷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即墨市人民法院认为,兰仁海提交的送货明细表中对钢材的规格、数量、型号、单价均有约定,具备了合同形式的主要条款,兰仁海、东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东捷公司收货时成立。东捷公司应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2011年1月27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即商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一、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兰仁海钢材款4919064.70元;二、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兰仁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19064.7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东捷公司负担。东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判决认定东捷公司将13、14、15号楼包工包料分包给高志龙、曲克均。分包单位、收货明细签字均系双和公司人员,无合法依据认定其为东捷公司人员,买卖关系是与双和公司发生;二、东捷公司付款行为是应双和公司要求代付,由双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款项已计算在与双和公司结算的3332万元工程款中;三、合同关系不是发生在兰仁海与东捷公司之间,双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东捷公司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兰仁海隐瞒合同关系,滥用诉权,不应支持;四、东捷公司已超付双和公司工程款156万元,不再负有支付义务,要求依法改判。兰仁海答辩称,一、上诉人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在主体完工期间,东捷公司工作人员曲克均、周雨和XX志等人接收钢材,东捷公司已付款2830341.01元,尚欠4919064.70元,有东捷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东捷公司会计秦澄、股东武诺奇、孙舰录音,以及加盖东捷公司业务章和工程资料章的工程会审记录表、签证单、防水验收单和法院调取的汇总表可以证实;二、在供货三个月后,曲克均等才变更为双和公司股东,二人不可能代表双和公司,只能代表东捷公司,东捷公司主张代付款行为不能成立;三、东捷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是供货后四个月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四、我国不适用判例法,(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判决与本案无关,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双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东捷公司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东捷公司将工程包工包料给双和公司,双和公司承继了原青岛芳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芳远公司)涉案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曲克均、高志龙、周雨、XX志、曲克荣均为双和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东捷公司的工作人员;东捷公司已经向双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3325373.5元,已经超付工程款155万余元,支付的款项包含兰仁海应当向双和公司领取的钢材款。兰仁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东捷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曲克均成为双和公司股东是在2008年5月之后,而本案业务发生在2008年4月之前,是向东捷公司供货;(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向双和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部分未审理;一审法院到工程甲方调取了两份工程资料,在2008年和2009年,曲克均仍然以东捷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该工程与甲方的相关结算事宜和工程资料备案事宜。兰仁海提交一审法院向芳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据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芳远公司从未与东捷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更不可能签订包工包料的合同,芳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否认与双和公司、曲克均等人的关系。东捷公司对一审法院对张据芳所作笔录不认可,认为证据未经一审质证。二审期间张据芳未到庭质证。兰仁海提交青岛广翔商贸公司向东捷公司开具的16份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公司与东捷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是行业惯例,东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东捷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与晟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13-15、19-22、27、28座施工,工期为自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暂定7930万。合同约定的材料供应分别为发包方供料范围:商砼、木材、竹胶板,其余材料由东捷公司自供,发包人指定工程分包项目暂定:门窗、外墙涂料、外墙保温、智能化、消防工程、电梯、分户门、单元门等,其余项目由东捷公司安排。合同另外约定发包人同意对外分包的项目,分包方须有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全部工程肢解后对外发包,合同另约定其它条款。东捷公司将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分包给案外人芳远公司,并由高志龙、曲克均带领工程队具体负责建设施工至2007年12月工程主体封顶。2008年4月21日,曲克均和高志龙与原双和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受让了双和公司股权,并以双和公司的名义与东捷公司补签2007年5月1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并继续参与该分包工程的建设施工,施工负责人和建设人员仍是原班人员。之后东捷公司对该工程全部付款(包括芳远公司施工期间对外收取的材料,欠付的人工工资等应付款项),均由双和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芳远公司分包了该工程后,由高志龙、曲克均作为分包单位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为周雨。二、兰仁海所供钢材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由分包单位人员曲克均、高志龙、周雨、XX志、曲克荣在供货明细表中签字,2008年5月9日,曲克均、高志龙、周雨、XX志、曲克荣在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签字认可尚欠钢材款为7749405.71元,注明发票已给东捷公司入账。兰仁海一审中提供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4月13日开具的普通发票,用以证实该发票东捷公司已入账,但东捷公司否认收取上述发票,一审调取东捷公司账目中没有兰仁海出具相关发票入账。兰仁海认可东捷公司2008年5月-7月以支票方式已支付2830341.01元,发票存根联有兰仁海签字,但东捷公司认为发票是由双和公司指定人员收取,并出具由双和公司开具的相应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显示收取材料款,该款项系东捷公司支付双和公司。另查明,林玉清(涉案工程另一供货商)诉东捷公司、双和公司、曲克均、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下认定:工程建设之初,由建设方晟业公司、总包单位东捷公司、分包单位芳远公司及监理单位(青岛市建设工程学院建设监理公司)四方签署及盖章确认的福临万家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工程的各项施工方案的原始档案资料,能反映出该工程最初的分包单位是芳远公司而不是双和公司,双和公司只能是2008年4月21日由高志龙和曲克均购买了股权成为其股东之后才介入到该工程施工中。基于整个工程系由高志龙、曲克均负责带领原班人员自始进行施工,并由双和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其行为应视为对原芳远公司施工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实际上,双和公司不仅从合同上对芳远公司在该工程上的全部权利义务通过补签合同的行为予以承接,也实际履行了原芳远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东捷公司对工程的付款(包括对原芳远公司施工期间对外接受的材料)均是由双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东捷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属代付,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东捷公司和林玉清之间是购销法律关系。林玉清要求东捷公司承担争议款项的付款义务没有依据。该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林玉清和双和公司。林玉清不服(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鲁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林玉清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林玉清虽主张口头与东捷公司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虽然林玉清自认东捷公司已支付92万元,但从款项结算看,在林玉清直接从东捷公司领走支票后,由双和公司向东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双和公司也确认要求东捷公司直接付款,该款项亦计算在东捷公司和双和公司工程结算款中,可以证实东捷公司付款行为为代付,该行为不能证明林玉清与东捷公司之间是购销关系。林玉清再审提交的施工档案、即墨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证明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裁定驳回林玉清再审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东捷公司是否是货物买受人;二、如果买受人非东捷公司,那么曲克均、高志龙等人收取钢材的行为对兰仁海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兰仁海所供钢材,由曲克均、高志龙、周雨、XX志、曲克荣在供货明细表中签字,上述人员均非东捷公司人员,而东捷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均是由双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东捷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属代付,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东捷公司和兰仁海之间的购销关系。同时兰仁海开具的普通发票亦不能证实交付东捷公司并入账,兰仁海所提供录音对于欠款以及发票是否入账的事实,东捷公司相关人员均未明确认可。兰仁海以其单方开具发票证实东捷公司认可购买钢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由高志龙、曲克均带领施工人员自始进行施工,最初以芳远公司名义分包,2008年4月21日高志龙和曲克均购买了双和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双和公司与东捷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其行为应视为对原芳远公司施工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双和公司不仅从合同上对芳远公司在该工程上的全部权利义务通过补签合同的行为予以承接,也实际履行了原芳远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高志龙和曲克均等不是东捷公司人员,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东捷公司承担。兰仁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东捷公司是钢材买受人。二、曲克均、高志龙等人收取钢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的相对人要善意且无过失,同时无权代理行为人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应发生在交易行为发生时而非行为发生之后,兰仁海提交的工程资料中,出现曲克均、周雨、XX志等人签字的资料绝大多数是在供货完毕之后,且该工程资料是由东捷公司作为承包方向发包方晟业公司及建委报备的资料,兰仁海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实兰仁海与东捷公司发生业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申字第68号再审案件对上述工程资料亦未予以认定。同时,本案兰仁海提供大宗商品买卖而不签订书面合同亦与常理不符,故兰仁海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相关人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兰仁海要求东捷公司支付钢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1年12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商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兰仁海对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2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仁海负担。一审鉴定费5000元由东捷公司负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东捷公司已付兰仁海部分货款的事实结合兰仁海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认定兰仁海与东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7年6月5日和2007年6月18日东捷公司发往发包方晟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两份,拟单人为周雨,东捷公司加盖“青岛建设集团东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即墨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发包方晟业公司调取的有周雨、XX志、曲克均等人签名、东捷公司加盖“青岛建设集团东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的汇总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XX志、周雨、曲克均在河南庄旧村改造工程中代表东捷公司履行着不同的职责。2008年5月9日,曲克均、高志龙、周雨、XX志、曲克荣在一份2008年4月28日打印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签字,认可尚欠钢材款为7749405.71元,注明材料款发票已给东捷公司入账,该明细账载明核算单位为“青岛建设集团东捷工程有限公司”,制表人为:“秦澄”,该明细账与兰仁海提供的客户名称为东捷公司的78份税务结算发票载明的数额是一致的;另外,东捷公司以6张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兰仁海支付钢材款2830341.01元,2010年4月30日,即墨市人民法院调取了东捷公司0034号会计账本,显示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一栏均记载河南庄钢材款或材料款,兰仁海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转账支票存根上除上述内容外再无其他人员签字。因此《应付账款明细账》载明的内容、东捷公司以6张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兰仁海支付钢材款的事实与客户名称为东捷公司的78份税务结算发票以及秦澄等人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东捷公司向兰仁海支付货款的事实。综上,东捷公司向兰仁海支付货款的事实结合XX志、周雨、曲克均在河南庄旧村改造工程中代表东捷公司履行着不同的职责这一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兰仁海与东捷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尽管东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曲克均、高志龙等人均系双和公司工作人员,东捷公司支付给兰仁海的款项均系受双和公司委托付款,双和公司均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发票,并提供了双和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和收款收据以及双和公司与东捷公司之间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日的补充合同证实自己的主张,但首先,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形成时间应与2008年5月样本相近,该合同日期虚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推翻XX志、周雨、曲克均曾代表东捷公司在涉案工程行使不同职责这一事实,更无法证实兰仁海与双和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其次,东捷公司是二审中方才提出涉案工程最初是由芳远公司分包、双和公司承继芳远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的主张,并提交了(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东捷公司并未主张涉案工程最初是由芳远公司分包,更未提交芳远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证据,可见,东捷公司在一、二审的主张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纳。再次,本案中由于双和公司未出庭应诉,东捷公司提交的双和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和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款项是否包含兰仁海的钢材款也无法证实。在兰仁海提交的东捷公司股东武诺奇、孙舰、工作人员秦澄的录音资料中,对兰仁海陈述的其为东捷公司出具的78份发票秦澄已入账的事实,武诺奇、孙舰、秦澄均未作出明确反驳。二、(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捷公司与双和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其行为应视为对原芳远公司施工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的承接,但是并未认定芳远公司与兰仁海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一审法院对芳远公司总经理张据芳调查时,张据芳否认芳远公司与东捷公司有业务往来,称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认识王伟、周雨等人。二审判决认定双和公司承接了原芳远公司施工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兰仁海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东捷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双和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林玉清与东捷公司、双和公司、曲克均、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林玉清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2)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已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3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捷公司应否承担买受钢材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兰仁海供应钢材,无论与东捷公司还是与双和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首先,兰仁海所供钢材全部用于东捷公司承包的河南庄旧村改造13、14、15号楼工地。东捷公司对此无异议。其次,兰仁海所供钢材自2007年7月开始至2008年1月结束,均有工地上负责施工的周雨、曲克均、XX志等人签字为证,而周雨、曲克均、XX志多次在13、14、15号楼“工作联系单”、“验收单”、“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中以东捷公司施工单位代表、工地经办人、仓库员等身份签名,上述资料中也加盖了东捷公司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因此兰仁海有足够理由相信周雨、曲克均等人系代表东捷公司收料。最后,从供货后的对账及付款情况来看,兰仁海供材结束后,周雨、曲克均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中出现“核算单位:东捷公司,制表人:秦澄”的字样,东捷公司庭审中认可秦澄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结合兰仁海一审中提交的对东捷公司财务人员秦澄、股东武诺奇、孙舰电话交谈的录音资料来看,该三人在与兰仁海的电话交谈中并未否认兰仁海供材及双方对账和发票入账的事实。录音资料与“应付账款明细账”相互印证了兰仁海与东捷公司对账的事实。而且东捷公司已于2008年5月至8月多次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兰仁海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上,兰仁海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东捷公司收料、用料、对账并付款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捷公司为买卖相对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东捷公司一审中提出的本案系双和公司收料的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周雨、曲克均等人至2008年5月才成为双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双和公司与东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经鉴定其签订时间造假,实际形成时间与2008年5月样本相近。上述事实说明双和公司至2008年5月才介入到涉案工程中,而兰仁海已于2008年1月结束供材。因此东捷公司关于双和公司收料并应付款的主张不成立。至于东捷公司二审及再审中关于最初将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芳远公司的主张。首先,东捷公司不能提供与芳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其次,双和公司在(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4号案件中上诉称:“该分包工程是高志龙个人于2007年以青岛芳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捷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事实说明即使东捷公司最初把工程分包给芳远公司,也仅系劳务分包,东捷公司主张包工包料证据不足。综上,兰仁海所提供的证据与东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比已形成证据优势。二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兰仁海与东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为妥当,东捷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至于东捷公司与双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东捷公司可另行主张。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商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230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东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翠真代理审判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崔志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