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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储浩与胡祥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储浩;胡祥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储浩,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祥瑞,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01969-2。法定代表人: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59920-4。法定代表人:冯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浩与被告胡祥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储浩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3年12月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储浩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财保岳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浩诉称,2013年2月15日22时48分,胡祥瑞驾驶皖5R3**号二轮摩托车,在岳西县莲云开发区宝达集团公司门前,与储浩驾驶的晋E×××**号轿车相撞,造成胡祥瑞受伤、储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祥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储浩的晋E×××**号车在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胡祥瑞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岳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储浩因此起事故花去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均未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损失39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储浩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储浩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起事故发生的事实。3、估价单、发票、检验报告,证明储浩因此起事故花去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的情况。4、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储浩车辆身份、驾驶身份及保险的事实。胡祥瑞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2000元之外根据责任按6:4的比例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胡祥瑞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胡祥瑞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起事故事实存在。3、保险单。证明皖5R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胡祥瑞系合法驾驶。财保岳西支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损失没有经过定损,另外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进行分担,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胡祥瑞、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对储浩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停车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储浩、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对胡祥瑞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胡祥瑞、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对储浩提交的证据3中的估价单及维修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储浩对胡祥瑞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胡祥瑞是合法驾驶,本院认为,胡祥瑞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只能证实胡祥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经过检验合格,不能作为胡祥瑞驾驶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22时48分,在岳西县莲云开发区宝达集团公司门前路段,胡祥瑞驾驶皖5R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左行驶过程中,与迎面储浩驾驶的晋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祥瑞及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王彩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祥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彩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储浩支付了晋E×××**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360元,维修费37830元。晋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赔偿限额为180000元。皖5R3**号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至2013年2月21日24时,其中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储浩所有的晋E×××**号车因自身和胡祥瑞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给储浩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储浩、胡祥瑞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储浩承担该损失的35%,胡祥瑞承担该损失的65%。储浩就其车辆损失39390元提供了估价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停车费证明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提出该损失没有经过定损的主张,但该主张不能推翻储浩主张的损失不是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储浩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皖5R3**号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保岳西支公司应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下剩37390元,根据损失承担比例,储浩应承担13086.5元,胡祥瑞应承担24303.5元。晋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储浩应承担车辆的损失13086.5元由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平安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对其提出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瑞赔偿原告储浩损失2430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储浩损失130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储浩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账户附后)转原告储浩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胡祥瑞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春附本院指定账户及本案适用法条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857001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