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既齐与洪发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既齐,洪发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既齐,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发增,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既齐、洪发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扩建猪舍,2012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其他几个案外人在猪舍屋顶从事倒抹水泥工作时,由于猪舍铁管屋架梁断裂造成屋面倒塌,致使原告和其他几个案外人一同从屋顶摔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福清市医院住院就诊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诊断:(1)双肺挫伤;(2)前胸部皮肤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待排;(4)T11、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5)脑震荡。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就诊至2012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1)腰椎多发骨折;(2)左肺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4)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5)左侧第3前肋骨折;(6)双侧胸膜增厚、胸腔积液;(7)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腰围保护,避免二次损伤,加强主动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等并发症;(2)必要时内科随诊,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13年1月28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林既齐因外伤致T1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4月8日,原告以根据新公布的年度统计数据需调整赔偿标准为由,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由52674元变更为59803.2元,赔偿总金额(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33500元)由127494.09元变更为134623.29元。另查明,原告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78.38元,该款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原告庭审中确认,因该部分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故原告不再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福州市第二医院就诊的医疗费49486.9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和原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范围,予以支持。二、器具费。原告主张器具费2500元,其中腰骶椎矫形器2000元,医用固定腰带500元;被告认为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未建议购买腰骶椎矫形器,认为没有说明规格及价格,对购买腰骶椎矫形器的必要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均未注明产品规格、型号、名称等,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故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票代码为135011185050的腰骶椎矫形器发票及发票代码为135011186052的医用固定腰带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195.9元(29187元/年÷365天/年×(78天+37天)];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14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定为88.59元/天(32335元/年÷365天/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期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定为114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0099.26元(88.59元/天×11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以9195.9元计算,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37.22元(29187元/年÷365天/年×78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推定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人数定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定为88.59元/天(32335元/年÷365天/年),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即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22日,共77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6821.43元(88.59元/天×7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以6237.22元计算,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77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医生未要求加强营养,故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803.2元(9967.2元/年×6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定为9967.2元/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期限定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定为0.3。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9803.2元(9967.2元/年×20年×0.3),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故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等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受伤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天数、医疗机构所在地位置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486.97元(不包含原告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78.38元)、器具费2500元、误工费9195.9元、护理费62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59803.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2733.29元。关于本案的垫付款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33500元(不包含原告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78.38元),其中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了伙食费500元,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其共垫付了37000元(不包含原告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78.38元),其中2000元为伙食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垫付了37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了33500元(不包含原告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78.38元)。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洪发增雇请原告林既齐从事扩建猪舍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其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的雇佣关系应依法认定。被告洪发增作为雇主,既不具备房屋建设的相应资质,又未加强对雇请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雇员即原告林既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洪发增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因猪舍铁管屋架梁断裂造成屋面倒塌而引起的,原告林既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发增应赔偿原告林既齐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733.29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33500元,被告洪发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既齐支付余下赔偿款109233.29元。二、驳回原告林既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林既齐负担93元,由被告洪发增负担108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既齐、原审被告洪发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既齐上诉称:原判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一、林既齐八级伤残,现仍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有关规定和现有的工资及物价水平,每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是恰当的,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偏低。二、林既齐损伤较为严重,需要增加营养才能促其愈合,不能因医嘱漏写而予以否定,根据现有物价水平和上诉人林既齐损伤程度,5000元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三、林既齐受伤后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即转到福清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四、林既齐在福清市医院和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8天时间,包括入院、出院、转院均需专车护送,以及护理人员往返(轮流护理)车旅费,交通费超过2000元,原判认定1200元偏低。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洪发增赔偿林既齐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123.29元,扣除先行支付33500元,洪发增应赔偿余下赔偿款人民币134623.2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洪发增承担。上诉人洪发增上诉称:一、考虑林既齐已经将近60岁,洪发增明确要求其只提供地面支持工作,并禁止其到屋顶上参与倒抹水泥,但其忽略安全生产要求和缺乏应尽的注意义务,擅自爬到屋顶并导致屋顶难以承压最终坍塌下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曾有腰伤,应自行承担至少50%的责任,但原判未结合林既齐自身健康原因和行为过错,确认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判支持林既齐主张的下列各项赔偿费用是错误的。1、器具费。出院医嘱系继续腰围保护,并未建议购买腰骶椎形器,该费用为不必要费用;且林既齐提供购买发票并未注明系其购买,也可能系第三人购买而被套用在本案。2、误工费。林既齐根本没有收入来源,不存在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情形,原判支持误工费错误。3、残疾赔偿金。林既齐伤情已经痊愈,不可能构成伤残等级,我方对林既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原判未重新鉴定而直接采纳是错误的。4、交通费。林既齐受伤后系洪发增送其到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康复后亦由洪发增负责接送,不可能产生交通费,且林既齐无法提供交通费发票。5、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既齐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过错,洪发增已经完全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驳回林既齐主张的器具费2500元、误工费9195.9元、残疾赔偿金59803.2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判决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判决12000元),以上合计103499.1元(一审判决84699.1元)的诉讼请求;3、判决在洪发增承担责任范围内,林既齐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4、由林既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洪发增针对林既齐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林既齐负有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第二,营养费未支持是正确的。第三,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是正确的。第四,住院、出院都是洪发增负责的,林既齐也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林既齐针对洪发增的上诉答辩称:一、洪发增主张林既齐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损害责任,不能成立。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洪发增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所致,林既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洪发增主张其要求林既齐在地面上提供支持(辅助)工作,是林既齐擅自到屋顶并导致屋顶难以承压而倒塌,不能成立。洪发增以250元/天的工资雇佣林既齐等3人泥水工,工作的内容就是在猪舍屋面上倒抹水泥,其是不可能以250元/天的工资雇佣林既齐做小工的。且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洪发增并无该主张。2、林既齐的腰椎多发骨折、左肺挫伤和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等疾病,是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与其原自身患病无因果关系。二、洪发增对一审判决几项赔偿费用提出异议,不能成立。1、器具费。林既齐根据医嘱要继续腰围保护,并根据医生的建议购买“腰骶椎矫形器”和“腰带”配合一起使用,该费用应支付。2、误工费。林既齐受伤前从事泥水工工作,每天工资在250-300元,一审判决依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已少于林既齐实际收入,洪发增主张不能计算误工费,不能成立。3、林既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书为证,洪发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主张林既齐不构成伤残缺乏依据。4、在林既齐受伤时虽是洪发增负责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但转院、出院专车护送以及住院77天的护理人员轮流往返于福清和福州之间,均需车旅费,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显然偏少。5、林既齐损伤达八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洪发增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雇主洪发增的猪舍铁管屋架梁断裂造成屋面倒塌,致使雇员林既齐从屋顶摔到地上受伤。林既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洪发增主张林既齐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损害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既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损失确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林既齐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住院及门诊治疗天数、伤残等级等因素,对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林既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洪发增上诉请求驳回林既齐主张的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既齐、洪发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由上诉人林既齐、洪发增各负担5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