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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田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我一个外地女孩,在平乡举目无亲,在对被告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虽生活多年,但始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被告欺我是个外地人,经常打骂我,且出手越来越重。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2008年8月我离家出走,从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1992年12月21日生女儿孙某乙,1993年12月21日生次女孙某丙,2000年9月4日生三女儿孙某丁,2002年9月3日生四女儿孙某戊。同居后有房屋等共同财产。2013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保护我的婚姻自由权利,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丁、孙某戊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价值6万元。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我和原告经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二、我和原告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诉状陈述的一些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形都是虚构的。四、婚后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孙某乙、次女孙某丙、2000年9月4日生三女儿孙某丁、2002年9月3日四女儿孙某戊,长女、次女现均已成年,孙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孙某戊现随被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2013)平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且生有四个子女。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繁杂的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事注意沟通,看对方优点,找自己不足,原、被告今后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新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