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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畅,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雷,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海生、周畅、李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晚上9时许和4月1日晚两天内,在商丘市梁园区北站路西段一居民住宅内,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通过事先预谋后,使用做了手脚的牌九,以推牌九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钱财78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通过事先预谋后,使用提前做了手脚的牌九作为诈骗工具,以推牌九的方式,分别在2011年3月31日晚上和4月1日晚上的两个时间段内,在商丘市梁园区北站路西段一居民住宅内,共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钱财780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卷宗材料中无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的相关记录,且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玉欣审判员  马晓鹏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