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道滘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道滘分公司;东莞市站胜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华。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道滘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站胜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欧邓荔枝坣。法定代表人:龙进初。委托代理人:游雄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骊达公司)、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道滘分公司(以下简称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站胜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律师,站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游雄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站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向站胜公司订购模具,约定由站胜公司按照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要求的种类、数量等为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制造模具,成交价格为美元。站胜公司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相继为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生产制造编号为PLD-49-1、PLD-48、PLD-48-1、PLD-49、PLD-48-2、ZS-10、ZS-9、PLD-BUZZ、PLD-Mickey、ZS-5、A-002等模具产品,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应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要求,站胜公司将请款所需要的全部账单明细单据交付给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总加工款为美元71710元,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亦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7月13日签字盖章确认该金额,并承诺付款。后经站胜公司多次催款,但截止起诉之日,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仍拖欠站胜公司加工款美元71710元未付。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损害了站胜公司的合法权益,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应支付站胜公司加工费以及逾期利息。为了维护站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支付站胜公司货款美元71710元(以2012年7月13日的汇率,美元兑人民币1:6.3816折算为人民币为45762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798.58元);2.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鹏骊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鹏骊达公司与站胜公司从来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当时鹏骊达公司的一员工介绍站胜公司与东莞市百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峰公司)的业务,站胜公司的模具也是送到百峰公司,后百峰公司倒闭,没有支付站胜公司货款,站胜公司才向鹏骊达公司追讨货款。因站胜公司没有送货给鹏骊达公司,不能因为百峰公司倒闭,站胜公司就将责任推给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与本案无关。王力是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当时只是代收了站胜公司的请款明细。王力是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员工,对鹏骊达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权利处理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事务,且仅仅是签收站胜公司的请款明细,并不是确认请款明细的金额,其也没有确认金额的权利。站胜公司应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鹏骊达公司尚欠站胜公司货款,故站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站胜公司提供请款明细,显示:由“站胜模具有限公司”发给“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模具名称、模具编号分别是企鹅、ZS-9,超人、PLD-BUZZ,米老鼠、PLD-Mickey,总价是美元6900元;最下部有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员工王力于2012年7月13日书写“此单附件共计13张,留存鹏骊达,共计$6900元”,并签名和加盖“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道滘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站胜公司提供请款明细,显示:由“站胜模具有限公司”发给“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模具名称、模具编号分别是米奇带子模、PLD-49-1,超人、PLD-48,超人带子模、PLD-48-1,米奇、PLD-49,超人TPU、PLD-48-2,古比鱼、ZS-10,总价是美元61910元;下部左侧有手写“确认已签收,具体模具及金额待核实。Ada1/5”;最下部有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员工王力书写“2012年6月8日已收此笔账单明细单据(共计42张),共计$61910元”,并签名和加盖“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道滘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站胜公司提供2010年3月请款明细,显示:由“站胜模具有限公司”发给“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模具名称是小猫,模具编号是ZS-5,总价是美元900元;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签有“Ada3/15”;最下部有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员工王力于2012年7月13日书写“此单附件共计2张,留存对账,共计$900元”,并签名和加盖“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道滘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站胜公司提供2010年7月请款明细,显示:由“站胜模具有限公司”发给“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模具名称是IMEVA,模具编号是A-002,总价是美元2000元;最下部有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员工王力于2012年7月13日书写“此单附件共计3张,留存对账,共计$2000元”,并签名和加盖“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道滘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主张对上述四张请款明细不予确认,不清楚Ada及以上手写内容,但确认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员工王力收到上述四张请款明细,亦确认上述请款明细最下部的手写部分内容以及王力的签名和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当时站胜公司的员工找到王力称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欠站胜公司加工款,因王力于2011年8月底入职鹏骊达道滘分公司而不知情,主张先签收站胜公司的请款明细,但具体是否欠加工款需要进一步核实,签收请款明细并不是确认欠站胜公司加工款,鹏骊达道滘分公司询问鹏骊达公司,鹏骊达公司称与站胜公司没有交易往来,故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没有回复站胜公司;据向王力了解,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收取了相应单据的复印件,但印象中后来全部被站胜公司拿回去了。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王力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站胜公司主张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不予确认;最早请款是鹏骊达公司的员工Ada于2010年1月5日签收了一张请款明细,后由于鹏骊达公司经营场所的搬迁,直到2012年5、6月才找到鹏骊达公司的经营场所,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王力是受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委派处理该事宜,站胜公司给王力的单据包括报价单原件和送货单原件,站胜公司也没有收回相应单据,如果是复印件的话,不存在需要签收或收回的问题;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签收请款明细后,双方有较长时间的沟通,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只是称由于资金比较紧张,要求推迟付款,但从没有对加工款金额提出异议。站胜公司主张其与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以传真报价单的形式与鹏骊达公司确定价格,大部分模具送给鹏骊达公司,由其员工签收,也有部分模具送给鹏骊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除案涉四张请款明细外,还有一张请款明细,双方协商时站胜公司放弃该张请款明细的权利,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才同意签案涉四张请款明细。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主张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与站胜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站胜公司从未向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发送模具,也没有发送给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站胜公司是与百峰公司进行交易,后由于百峰公司倒闭了,站胜公司就找到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站胜公司于庭审中明确以2012年7月13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明确要求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鹏骊达公司于2008年5月5日成立,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成立,营业场所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第三工业区,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为王力参加了地方养老保险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再查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3日、2013年6月19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分别是1美元对人民币6.3188元、6.3247元、6.1677元。以上事实,有请款明细、员工入职登记表、营业执照、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站胜公司与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站胜公司主张其与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提供请款明细予以证明;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主张其与站胜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站胜公司是与百峰公司进行交易。虽然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主张对该请款明细不予确认,但该请款明细有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员工王力的签名和注明以及加盖“东莞市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道滘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签收了请款明细以及相应附件。请款明细的抬头是由“站胜模具有限公司”发给“鹏骊达鞋业有限公司”;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主张签收请款明细是为了核实是否欠站胜公司加工款,但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确认没有回复站胜公司,按照一般常理,若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对于请款明细有异议,应及时回复站胜公司以及与站胜公司进行协商交涉,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主张对请款明细有异议而没有回复站胜公司,且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员工王力于2012年6月8日签收了一张请款明细后,于2012年7月13日再次签收了三张请款明细,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做法与一般常理不太相符;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主张站胜公司取回了相应附件,但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站胜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于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即认定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仍持有相应附件,但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拒不提供相应附件以查明本案事实,且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承揽关系的实际定作人是百峰公司或者其他人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请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请款明细,可认定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认可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加工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欠站胜公司加工款美元7171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以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的汇率将美元折算为人民币为宜,经折算得出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欠站胜公司加工款美元71710元×人民币6.1677元/美元1元=人民币44228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应负有支付站胜公司全部款项的义务,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应支付站胜公司加工款442285.77元。对于站胜公司要求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支付加工款457624.5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对于站胜公司要求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站胜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为宜,因此,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应支付站胜公司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站胜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站胜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42285.77元。二、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站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42285.77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站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6元、保全费2937元,共计7213元,由站胜公司负担614元,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负担6599元。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与站胜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本案案涉的模具的所有权人PolliwalksInc。(Polliwalks公司)与站胜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鹏骊达公司与Polliwalks公司存在着居间服务合同关系。2002007年6月13日,鹏骊达公司作为JOLLYFLOW与Polliwalks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有效期五年),该服务囊括产品开发、大货量产、出货、及其他服务作为工厂(供应商)与Polliwalks公司的联络人,服务报酬分三档:FOB价格为8.00或以下生产的产品,按10%计最小拥金限制为每双0.5美元;FOB价格为8.00以上生产的产品,按8%计最小拥金限制为每双1.00美元。其他FOB价格生产的仅限内中国国内销售的每双0.75美元。其工作成果的完全所有权归于Polliwalks公司。综合服务合同,可以有此结论:鹏骊达公司与站胜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而站胜公司作为一个具一定规模的模具生产型的公司,Polliwalks公司为美国迪士尼集团品牌公司,站胜公司不可能不清楚其生产的模具上标签Polliwalks标志的知识产权及其权利归属,其无耻钻营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漏洞,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站胜公司的诉讼请求。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王力的一系列行为并未改变鹏骊达公司与站胜公司居间服务关系。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本案的模具生产从2008至2009年,从生产流通及结算都与其业务沾不上关系,之所以加确认签收其请款明细,及具体结算待核之标示,是因为站胜公司当时用了非正常手段围攻工厂,无奈之下被逼的行为。绝非站胜公司放弃一张请款明细而同意签其他四张,此乃站胜公司在说谎。但仅凭被逼签收了明细单并未核实也未备注付款日期的一系列行为,并没有改变鹏骊达公司与站胜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站胜公司知道鹏骊达公司与Polliwalks公司及站胜公司的关系。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综上所述,鹏骊达公司与站胜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更无拖欠其加工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二、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无须向站胜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42285.77元。三、站胜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站胜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部分模具图像总共27张,证明生产时站胜公司清晰了解模具的所有权为美国polliwalks公司所有;图片是站胜公司厂家里面生产的模具,站胜公司是帮美国polliwalks公司生产的,鞋子是用站胜公司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上面有美国polliwalks公司的logo,证明被上诉人是知道其是为美国polliwalks公司生产的模具。模具PLD-49不属于我方的,是站胜公司生产的,但产权是属于美国polliwalks公司,百峰公司倒闭后,我方帮美国polliwalks公司要回这些模具。2.服务合同的翻译本、公证处书,证明鹏骊达公司只是进行居间服务,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应当承担的一方。3.领事证明,证明美国polliwalks公司的真实性及服务合同的真实性。站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表示不能确认,并称服务合同是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与美国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期间,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一方于2013年12月5日书面申请模具所有人美国polliwalks公司的股东DRISCOLLBRUCERAYMOND出庭作证,于2013年12月6日书面申请调取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美国polliwalks公司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以上补充查明事实,有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提供的模具图像27张、服务合同的翻译本、公证处证书及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无须向站胜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42285.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鹏骊达道滘分公司签收站胜公司四份发给鹏骊达公司的请款明细,并分别确认模具价款6900美元、61910美元、900美元、2000美元,合计71710美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站胜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的汇率将美元折算为人民币442285.77元,并判决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支付站胜公司44228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上诉陈述的理由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主张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受一家美国企业的委托处理模具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使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上述主张成立,站胜公司也有权选择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委托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二审期间申请美国公司的股东出庭作证、申请调取美国公司人员的谈话笔录,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接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站胜公司已选择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鹏骊达道滘分公司已签收请款明细并确认模具价款,事实清楚。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上诉提供的证据及申请美国公司的股东出庭作证、申请调取美国公司人员的谈话笔录,均不足以否定以上事实。故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无须向站胜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42285.77元,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934元,由鹏骊达公司、鹏骊达道滘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没正文)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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