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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6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飞,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崔志刚,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于保安,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维涛,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陈青松,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陈明云,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邓铭,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万民,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曹林,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此后,各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彭飞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53×××81)欠款2724.44元,其中本金1988.7元,利息593.42元,滞纳金142.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崔志刚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53×××77)欠款5948.54元,其中本金4534.65元,利息1167.29元,滞纳金24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3、被告于保安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47)欠款1904.97元,其中本金1469.45元,利息326.21元,滞纳金109.3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4、被告王维涛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87)欠款5299.84元,其中本金3727.78元,利息1275.06元,滞纳金2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5、被告陈青松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01)欠款2322.85元,其中本金1755.93元,利息448.09元,滞纳金118.8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6、被告陈明云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16)欠款5199.49元,其中本金3884.5元,利息1082.09元,滞纳金23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7、被告邓铭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18)欠款4254.17元,其中本金3352.54元,利息795.18元,滞纳金106.4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8、被告万民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84)欠款2772.34元,其中本金2114.22元,利息507.47元,滞纳金150.6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9、被告曹林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40)欠款2791.28元,其中本金2068.72元,利息562.31元,滞纳金160.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0、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彭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彭飞发放卡号为53×××81的信用卡。因被告彭飞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2日尚欠2724.44元,其中本金1988.7元,利息593.42元,滞纳金142.32元。2008年4月11日,被告崔志刚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东航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崔志刚发放卡号为53×××77的信用卡。因被告崔志刚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7日尚欠5948.54元,其中本金4534.65元,利息1167.29元,滞纳金246.6元。被告于保安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于保安发放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因被告于保安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3月24日,尚欠1904.97元,其中本金1469.45元,利息326.21元,滞纳金109.31元。被告王维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王维涛发放卡号为43×××87的信用卡。因被告王维涛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7日,尚欠5299.84元,其中本金3727.78元,利息1275.06元,滞纳金297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陈青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陈青松发放卡号为43×××01的信用卡。因被告陈青松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0日,尚欠2322.85元,其中本金1755.93元,利息448.09元,滞纳金118.83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陈明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马拉松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国际马拉松龙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陈明云发放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因被告陈明云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5日,尚欠5199.49元,其中本金3884.5元,利息1082.09元,滞纳金232.9元。被告邓铭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大润发会员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邓铭发放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因被告邓铭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9日,尚欠4254.17元,其中本金3352.54元,利息795.18元,滞纳金106.45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万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姚明VISA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万民发放卡号为43×××84的信用卡。因被告万民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2日,尚欠2772.34元,其中本金2114.22元,利息507.47元,滞纳金150.65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曹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曹林发放卡号为62×××40的贷记卡。因被告曹林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0日,尚欠2791.28元,其中本金2068.72元,利息562.31元,滞纳金160.25元。各被告在上述记账日期后,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所申明愿意遵守的领用协议中均规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外通过VISA及万事达卡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国际马拉松龙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账户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3×××81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2日的欠款2724.44元(其中本金1988.7元,利息593.42元,滞纳金142.3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3×××77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7日的欠款5948.54元(其中本金4534.65元,利息1167.29元,滞纳金246.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于保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47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3月24日的欠款1904.97元(其中本金1469.45元,利息326.21元,滞纳金109.3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维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87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7日的欠款5299.84元(其中本金3727.78元,利息1275.06元,滞纳金29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陈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01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的欠款2322.85元(其中本金1755.93元,利息448.09元,滞纳金118.8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陈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16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5日的欠款5199.49元(其中本金3884.5元,利息1082.09元,滞纳金232.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邓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18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9日的欠款4254.17元(其中本金3352.54元,利息795.18元,滞纳金106.4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八、被告万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84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2日的欠款2772.34元(其中本金2114.22元,利息507.47元,滞纳金150.6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九、被告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40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的欠款2791.28元(其中本金2068.72元,利息562.31元,滞纳金160.2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彭飞、崔志刚、于保安、王维涛、陈青松、陈明云、邓铭、万民、曹林各负担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