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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昆山精准微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精准微模具有限公司,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昆山精准微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88号原创企业基地工业区6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肖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邢秀花。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昆山精准微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精准微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其为被告生产各类型号的模具,截止2013年10月,累计产生加工费人民币231266元。其按约完成制作并交付产品,但被告未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为其加工,对结欠款项金额也没有异议,愿意付款,但因资金紧张,希望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9月止,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不一的模具零件。定作完成后,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签收。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2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2日、7月23日、8月19日、9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共9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31316元,其上分别注明送货日期、送货单号、订单号、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月结方式:月结90天”。被告收到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通过电子邮件发回给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原告依上述对账结果分别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1316元,被告收到后予以抵扣。2013年10月、11月,被告继续向原告定作模具零件,定作款为人民币10950元,原告于定作完成后交付,被告也予签收。现原告以为被告完成定作,被告未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42266元,因被告曾支付订金人民币11100元,现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故被告结欠定作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3116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定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结欠定作款人民币231166元无异议,予以认定,现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精准微模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1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85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人民币4105元,由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搜索“”